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申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健。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申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申成及其辩护人冯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余申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乐清市柳市镇汤岙余村生产假冒的“APT”指示灯。
期间分别销售过30、40、20只给戴某、郑某、吴某,销售价格为单价0.7元。
2013年5月21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公安民警在乐清市柳市镇汤岙余村被告人余申成经营的乐清市怡华电器厂二楼查获型号为AD16-22D/S的“APT”指示灯共83000只。
另查明,被告人余申成于2014年4月2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银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申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戴某、吴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抓获经过、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照片、工作情况、申明、财物清单、商标查询库报告单、转让公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申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申成具有立功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余申成有悔罪表现,在审前进行社会调查,根据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余申成适合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余申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申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余申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申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追缴被告人余申成违法所得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