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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永冠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尤今、广州市四海印花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民提字第4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永冠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尤今、广州市四海印花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永冠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今,广州市四海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提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永冠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工业区生力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今。

原审被告:广州市四海印花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九路马沥工业园***号***房。

法定代表人:潘润华。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永冠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尤今及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四海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92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理、佟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海珠担任本案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尤金以永冠环保公司、四海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其第ZL20072005××××.7号“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为由,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冠环保公司、四海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时,应有尤今的委托代理人在场;

3、按照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赔偿尤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永冠环保公司答辩称:一、尤今的专利权丧失新颖性,依法不应予以授权,永冠环保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该请求已被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尤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永冠环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永冠环保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还处在试产阶段,仅仅制造了一台,由四海公司试用,永冠环保公司与四海公司未签订销售合同,四海公司也未向永冠环保公司支付货款,如果永冠环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永冠环保公司也未获利,尤今提出的300000元的赔偿请求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尤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由于永冠环保公司是在本案答辩期间届满后方请求涉案专利权无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二、关于永冠环保公司、四海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四海公司处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生产厂家是永冠环保公司,且永冠环保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试制的,虽然尚未支付货款,但可以认定永冠环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四海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尤今也未举证证明四海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尤今有关永冠环保公司、四海公司均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尤今名称为“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专利号为ZL20072005××××.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静电除油烟设备”与尤今的专利产品都是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经过庭审和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尤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永冠环保公司认为尤今的专利权丧失新颖性,依法不应授权的问题及其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专利权的新颖性进行评价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范畴,且尤今在起诉时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在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永冠环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献是科蓝公司BSG-216X系列静电除油烟机的使用说明书中的图1组件位置示意,一审法院认为,永冠环保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来源于科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要早于尤今专利权的申请日,且该图片亦未披露尤今专利权中的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等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永冠环保公司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实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的范畴,故对于其现有技术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永冠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四海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均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院判令永冠环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四海公司停止使用尤今名称为“静电烟雾净化设备”、专利号为ZL20072005××××.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永冠环保公司赔偿尤金经济损失12万元。

一审判决后,永冠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虽然永冠环保公司承认被控产品是试制的,四海公司未付货款,但可认定永冠环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永冠环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应授权的评价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范畴,在该专利被无效前,依法应受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永冠环保公司和四海公司使用的“静电除油烟设备”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永冠环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由于缺乏证据支持而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第16639号决定书副本。

该决定中认定该专利全部无效,涉案专利至始无效,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尤今答辩称:该决定当时正在行政诉讼中,未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1)民申字第923号裁定。

该裁定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第16639号决定,其决定结论为宣告200720054494.7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尤金不服第16639号决定,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2011)民申字第923号永冠环保公司、四海公司与尤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2013年8月2日,永冠环保公司申请对该案恢复审理。

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923-1号裁定,提审永冠环保公司、四海公司与尤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提审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尤金不服第16639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1)一中知行字第222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619号决定。

尤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67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尤金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7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起诉。

在一审诉讼中,尤金以其拥有“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永冠环保公司、四海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起诉。

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尤金自始不享有涉案专利权,其与永冠环保公司、四海公司之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尤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尤金的起诉。

一审保全费2020元,由尤金负担;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不收取,已收取的退还给当事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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