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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彦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39号
案件名称周彦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彦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彦伟,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系安徽省华瑞联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人周彦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彦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彦伟及其辩护人郑德权、程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周彦伟(安徽省华瑞联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从非正常渠道购进大量假冒SKF、FAG、NSK品牌的轴承运至公司仓库,利用公司门店、网络等销售渠道进行销售。

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对安徽省华瑞联轴承有限公司相关场所进行搜查,从该公司后院仓库内查获SKF轴承375套、FAG轴承20套;

从该公司位于肥东县龙塘镇燎原路附近的仓库FAG轴承193套;

从该公司西侧王卫新村住宅楼1幢104室的仓库查获NSK轴承330套。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375套SKF轴承全部为假冒SKF轴承;

经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93套FAG轴承全部为假冒FAG轴承;

经恩斯克(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鉴定,上述330套NSK轴承全部为假冒NSK轴承。

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轴承价值共计人民币130143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彦伟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的证言;

3、搜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物证照片;

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彦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014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彦伟已购进轴承准备销售,因被公安机关查处而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彦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货值金额无异议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辩护人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认为:第一,被告人周彦伟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周彦伟依法具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周彦伟系初犯、偶犯。

第四,被告人周彦伟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周彦伟只是在有客户主动打电话联系他的时候才销售。

第五,被告人周彦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周彦伟只是放在仓库而没有在门面销售。

第六,涉案产品的市场价和进价是有差距的,按照零售价来认定涉案金额是对被告人周彦伟不公平。

建议法庭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SKF公司注册的第1345155号“SKF”、第1203148号“SKF及图”、SCHAEFFLERTECHNOLOGIESAG&CO.KG注册的第G262541号“FAG”、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注册的第99790号“NSK”、第587573号“NSK”,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周彦伟(安徽省华瑞联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从非正常渠道购进大量假冒SKF、FAG、NSK商标的轴承运至公司仓库,利用公司门店、网络等销售渠道进行销售。

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对安徽省华瑞联轴承有限公司相关场所进行搜查,从该公司后院仓库内查获SKF轴承375套、FAG轴承20套;

从该公司位于肥东县龙塘镇燎原路附近的仓库FAG轴承193套;

从该公司西侧王卫新村住宅楼1幢104室的仓库查获NSK轴承330套。

经SKF公司授权,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375套SKF轴承全部为假冒SKF轴承;

经SCHAEFFLERTECHNOLOGIESAG&CO.KG授权,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93套FAG轴承全部为假冒FAG轴承;

经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授权,恩斯克(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鉴定,上述330套NSK轴承全部为假冒NSK轴承。

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品牌轴承价值共计人民币1301435元。

庭审中,被告人周彦伟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物品归其所有。

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如下:犯罪嫌疑人周彦伟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通过一名叫“郑际仁”的山东临清籍男子陆续购进SKF、FAG、NSK等假冒外国品牌轴承。

该局2014年3月份根据周彦伟提供的线索赴山东聊城、临清等地调查,确定山东临清人郑际仁由重大作案嫌疑,但该人已于2013年11月16日因患脑出血在聊城市一家医院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周彦伟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的证言;

3、搜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物证照片;

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彦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彦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彦伟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彦伟具有立功情节,但因被告人周彦伟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进货来源未经查证属实,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该项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彦伟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但因被告人周彦伟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欲对外销售,该行为不仅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按照零售价来认定涉案金额是对被告人周彦伟不公平,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SKF、FAG、NSK”商标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SKF、FAG、NSK注册商标的轴承在市场上有正品销售,被告人周彦伟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涉案轴承的实际售价,故起诉书采用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确定的市场销售价格作为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30145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彦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箭审 判 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刘兆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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