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冕,该公司职员。
被告:谢艳新,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
委托代理人:齐瑞铎,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谢艳新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