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秋云,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定南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秋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秋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在2007年4月及2010年7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注册��:第3891626号)、“Tata”(注册号:第6174078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0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TATA他她”、“Tata”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商标;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秋云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389162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帽、袜、手套、舞衣、围巾、皮带,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3日;
第617407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腰带、鞋、帽子、袜、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hop588889999.taobao.com”,按回车键,显示网页页面并保存截屏结果(附件一),点击附件一中的“信用评价”(附件二)、点击附件二所在页面中“店铺介绍”进入相应页面(附件三)、点击附件一所在页面中“查看所有宝贝”下面的“按销量”,进入相应页面,并将想要购买的鞋子进行在线支付购买(附件四)。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全部操作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在完成上述操作后,将硬盘中保存的“录像1.exe”文件、截屏记录文件一起刻录制成光盘一张,公证处将光盘封存后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网上订购完成后,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订购过程中填写的收货地址,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现场收取包裹一件(物流公司:韵达快运,运单号1900368727250),该包���后由公证处收存。
2013年4月1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对包裹中的鞋子拍照后,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了封存(附件五)。
2013年4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该笔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进行截屏操作并保存截屏结果(附件六)。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4月25作出了(2013)深证字第5431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网上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录像、打印及对收货物品拍照所得,经本处封存的物品系在原告网上购买时预留的地址现场收取。
经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存。
根据该《公证书》内所附的网页打印件及屏幕截图,反映如下情况:上述公证书的附件显示店铺:鞋鞋走天下,卖家昵称:yun123470075,真实姓名:叶秋云;
订单��号为323107520861178;
订单宝贝显示:Tata他她正品2013春季新款单鞋女松糕厚底坡跟真皮女鞋包邮清仓,优惠价格138元;
该订单发货信息:广东省广州白云区石井镇。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yun123470075”的经营人为本案被告。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韵达快运单一张,单号1900368727250。
黑色女式皮鞋一双,鞋盒、鞋内外底、护理卡、合格证、鞋套上均有“Tata”字样的标识。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原告生产的,并发表如下意见: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通过专卖店销售的,原告没有授权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涉案产品的价格、做工、质量与原告正品的价格相差较大,被告也没有就涉案产品的来源做出任何说明。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原告生产的。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原告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
原告另提供“关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各品牌鞋类产品的单鞋净利润证明”证明其2012年经审计的利润情况。
诉讼中,原告主张根据《商标法》酌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原告为此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和金额为15000元的公证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产品及合格证上使用了“Tata”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174078号“Tata”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异,与第3891626���“TATA他她”商标标识的字母部分相同。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店铺名称“yun123470075”,真实姓名叶秋云,订单编号为323107520861178,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yun123470075”的经营人与本案被告一致,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举证期限内,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出售的。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作为涉案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Tata”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原告当庭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价格较低、质量差,并表示未授权被告销售、生产“Tata”品牌的鞋子,而被告也无证据显示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得了授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律师费票据,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也没有案号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并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涉案产品外,原告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秋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叶秋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叶秋云负担4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