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知民辖初字第2号原告玫瑰塑胶(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
被告东莞市石排天迪机械工具厂。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原告玫瑰塑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公司)诉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以下简称石排贸易部)、东莞市石排天迪机械工具厂(以下简称石排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石排贸易部、石排厂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玫瑰公司诉称,原告是“易折物品的独立包装”的专利独占许可持有者,石排贸易部及石排厂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在位于常州市西夏墅丽江花园的攀迪塑胶包装店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还在石排厂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石排贸易部、石排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玫瑰公司诉称,其是“易折物品的独立包装”的专利独占许可持有者,并提供了发明专利证书。
石排贸易部及石排厂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玫瑰公司在常州市西夏墅丽江花园的攀迪塑胶包装店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玫瑰公司还在石排厂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并提供了上述两份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应为所涉侵权产品销售地即常州市西夏墅丽江花园的攀迪塑胶包装店,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石排厂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石排攀迪包装贸易部、东莞市石排天迪机械工具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