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浩明。
委托代理人郭洁萍,系被告姐姐。
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洁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5478888号“”等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的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热水壶、燃气灶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有权针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经过多年的努力,美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市场占有率极高,美的品牌已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早在1999年,美的商标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某某街A档的某某家电经销部内销售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电饭煲。
同年10月21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525元、调查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虽然市场上,一些商家在产品上不规范地使用前述商标,使之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似而导致侵权,但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前述商标的排列组合、字母顺序基本相同,属于对前述商标的规范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
且涉案产品系从廉江市吉水新某某电器厂进货,购买前已审查了产品上所使用标识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及销售商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第547888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电饭煲等,现在有效期限内。
2、(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3、第2010Y08216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1份,复印件)、关于美的的商标价值知名度的网页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价值。
4、(2013)粤江江海第006683号公证书(1份,原件,附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5、(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审核表(各1份,原件)、(2013)中二法执字第806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所用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6、佛山市南海大沥某某电器商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规模。
7、聘请律师合同、NO.CJ18321565公证费、NO.19080442调查费发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单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8、原告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正品的市场价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确认证据7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单据系被告出具。
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正品电饭煲的销售价格过高。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为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廉江市吉水新某某电器厂使用。
2、进货单(1份,加盖廉江市吉水新某某电器厂)、授权书、廉江市吉水新某某电器厂工商资料、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均不规范地使用第8451109号商标,使之与权利商标近似导致侵权,但涉案产品系规范使用上述商标,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前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为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美的集团作为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企业集团,其旗下企业先后注册“美的”、“美的”、“”等商标在各类家电产品上,经过经营和宣传,在家电行业内获得了良好声誉,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为司法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为涉案个体户的工商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为原告出具的销售价格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被告进购产品的单据及供货商的主体资格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将在本文理由部分阐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注册证号为第5478888号的“”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煲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同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美的集团旗下企业,注册了“美的”、“美的”等系列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2012年,博思数据研究中心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扇、空调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位于厨房用具行业排行榜前列。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其名下的包括第5478888号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燃气灶、电风扇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原告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0月2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其委托代理人范**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小商品城某某街A档的某某家电经销部,购买了三种电饭煲共九个,价格人民币525元,获得NO.0011990单据(载明“康拜恩3L数量3单价68金额204元;
广万500W西数量3单价56金额168元;
生活500W电子数量3单价51金额153元;
合计525元)及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粤江江海珠第006683号公证书,将拍摄该商店的门面单据、名片及商品的照片附于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商品。
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
经当庭检查,公证物封存完好,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三种共九个电饭煲。
其中外包装上标注“”的电饭煲三个,原告将其分别编号为1-3;
外包装上标注“康拜恩”的电饭煲三个,原告将其分别编号为4-6;
外包装上标注“万宝”的电饭煲三个,原告将其分别编号为7-9。
原告认为编号1-3的电饭煲的外包装及实物上标注的“”与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编号4-9的电饭煲未见侵权标识,故不主张其为侵权产品。
编号为1-3的电饭煲外包装及实物上均标注“”标识,并在外包装上载有“商标注册证号:第8451109号、商标持有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地址香港北角滨海街**号,授权使用制造商:廉江市吉水新某某电器厂”字样。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某某电器商行是被告于2013年8月7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11街22-22A号商铺,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用电器、日用品、五金配件。
被告曾向廉江市吉水新某某电器厂购进产品,该单据上载明“500生活西施6台×48=288;
7001台×51=51;
9001台×53=53,共计392元。
”再查,注册证号为第8451109号的“CMiediea”商标注册人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止。
权利人授权廉江市吉水新某某电器厂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又查,近年来,广州及中山等地的零售市场上出现一些带有“弧形+Midiea”标识的热水器、电磁炉等家用电器产品,第5478888“”注册商标权利人曾向相关销售商提起诉讼,销售商均辩称“弧形+Midiea”标识系使用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与权利商标不同,经法院审理,认定前述标识与后述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根据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方,其权利应当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均对被告销售了带有“”标识的电饭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若侵权,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审查的关键是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以改变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的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
“”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478888“”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第一,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CMiediea”商标在字母及排列顺序上基本相同,但二者在字母的字形及整体结构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别。
首先,“CMiediea”商标的第一个字母为大写的“C”,而被控侵权标识的首字母“”采用了中间部分加粗,向两边逐渐变细的方式,将其形成一个较大的半圆形,并将后面的字母“M”包围,且该字形明显要比后面的所有字母更大;
其次,“CMiediea”商标的第二个字母为大写的“M”,而被控侵权标识的第二个字母“”采用了向左边形成弧度的方式书写,将“”形成一个小弧度,与前面的“”弧形相呼应,使“”与“”形成一个类圆形;
最后,“CMiediea”商标只是简单的英文字母组合,而被控侵权标识的首字母及第二个字母改变了常规形态,形成了一个类圆形,使两标识在整体结构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系改变第8451109号“CMiediea”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方式进行使用。
第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5478888“”商标构成近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及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两者的英文字母除了被控侵权标识多了一个“i”外,其他字母的顺序及字体基本一致,使母语为非英文的消费者难以辨别;
其次,被控侵权的标识虽用一个“”弧形包围字母“”,与权利商标的两个弧形不同,但两者的“M”均与前面的“C”弧形相呼应,形成一个类圆形,构成两标识最有识别性的部分。
最后,权利人及其关联企业所有的“美的”、“美的”注册商标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美的”文字商标与“”字母商标的发音相同,“美的”文字字母商标包含了“”字母标识,权利人对“美的”、“美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必然强化消费者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印象,使“”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最具有商品来源识别性的部分及两者的整体外观均构成相似,结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外包装、产品实物上突出使用了改变第8451109号商标标识显著特征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78888号商标相似,所销售的商品又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故被告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即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所售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作为从事批发、零售家电电器的专业经营者,处于商品流通的中间环节,交易对象是生产企业、零售商及消费者,其识别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零售商更高。
“”注册商标,通过相关权利人对“美的”系列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和社会上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与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处于同一行政区域,理应知悉在家电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系列注册商标,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商标。
被告虽提供了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但仅能证明该商标的相关情况,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提供的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标识存在明显的区别,系改变其显著特征并使之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若被告在进货时能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且近年来,广州、中山等地出现了通过改变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的显著特征使之与权利商标近似,并在相关产品上使用的案例,被告亦提交了相关的民事判决书,表明其知道此种侵权情况的存在,更应对使用此类标识的商品提高注意力度,恪尽谨慎审查之义务,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此外,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无法证明其所载商品与本案争议商品的关联性,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票据、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55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525元、调查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调查费均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开支,应予支持,但本次公证购买的九件产品中仅有三件为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将酌减其他六件产品的费用。
交通费亦属取证必然产生的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
律师费部分,原告仅提交聘请律师合同,未提交律师收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原告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5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
二、被告郭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浩明负担,应于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