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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EL与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滨知初字第1073号
案件名称CHANEL与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CHANEL,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1073号原告:CHANEL。

法定代表人:SarahFrancois-Poncet。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黄天生。

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益芳。

委托代理人:张义良。

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黄天生,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称:“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皮夹子、箱包、鞋、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且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家喻户晓。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精品店销售高档时尚产品。

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杭州等城市共设立了10家精品店。

2011年,原告注册的“CHANEL”、“香奈儿”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经营管理方。

2011年8月12日及1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在龙翔服饰城的多个摊位(第一次10个摊位;

第二次6个摊位,其中包括5个重复售假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针对被告、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以及相关商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系列诉讼案件。

其中,针对被告以及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的案件仍在审理中。

上述系列案件中,针对侵权商户、被告及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的案件在法院主持下均以调解结案。

此系列调解协议的第三条均写明: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承诺,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中关于“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规定,加强市场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宣传措施制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

然而,原告在对龙翔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龙翔市场内仍有商户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7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在龙翔市场8个摊位(本案涉及5个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原告在已经就被告及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再次在被告管理市场的多个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说明被告怠于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

特别是在原告与被告及相关商户签订的一系列调解协议中,被告明确承认其对于所开办市场负有管理责任,承诺采取切实、有效的宣传措施制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

而在被告作出这样的明确承诺后,被告监督管理的市场之中仍然有多次销售侵权产品的现象存在,更说明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

同时,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客观上又为涉案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提供了涉案市场场地与市场管理服务,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及商户存在售假侵权行为,被告没有售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应驳回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针对第二项请求,因为系商户在售假,商户系侵权主体,原告应当向商户主张权利,关于赔偿数额,从诉状所载明的情况看,原告既没有证明商标权利人因商户售假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证明商户因售假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告主张的3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国对CHANEL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受到重点保护。

1、第768790、145865、145863、793287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中国第14、18类商品上对“CHANEL”、“”、“”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专卖店及其所售产品简介,证明原告只通过其网站所列专卖店销售“CHANEL”品牌的商品。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相关禁售通告,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行政机关重点保护。

4、商评字(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CHANEL系列商标在中国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CHANEL系列商标在中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

6、(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88548855、8856、8857、8858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7月6日,涉案市场内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

7、(2013)甬东行审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3年3月1日,涉案市场内仍然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合理支出。

8、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市场共提起4个系列诉讼,律师费共8万元,本案律师费3.5万元。

9、公证费票据,证明公证费为9000元。

10、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证明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为2850元。

11、补充提交(2012)浙杭滨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滨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相关经营者售假,原告曾提起诉讼,并达成过协议。

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市场名称登记证,证明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是市场举办者。

2、经营房租赁合同,证明0106、0108、0116、0203、0209摊位的经营者与原告系摊位租赁法律关系。

3、会议记录,证明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收到诉状后召集涉及的商户开会,尽到管理责任。

4、承诺书,证明经营者承诺不再售假,要求摊位不要再售假,否则追究相应的责任。

5、通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即召集相关商户开会。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5、9、10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香奈儿官网上对其专卖店的介绍,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认为证据6中第8854号公证书中手镯形状与商标上有区别,第8858号公证书与商标所保护的商品特征有区别,对其他三份公证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从杭州龙翔服饰城内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认为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裁定书双方当事人虽非本案被告,但可以据此确认案外人曾从龙翔服饰城购入假冒CHANEL皮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证据8仅提供了发票,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且无款项实际支付的凭证,3.5万元律师费的收费依据也没有,故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金额,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履了管理责任,且未提供管理制度等;

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晚于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尽到管理责任;

而证据5的可信度有限。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市场举办者,并将涉案摊位租赁给经营户的事实;

证据3、4、5可以证明被告召集相关经营户开会,要求停止侵权以及经营户书面承诺的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注册以下商标:第793287号、第76879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第18、14类商品,包括皮夹子;

书包;

名片盒;

文件袋;

文件箱;

钱夹;

雨伞……,首饰、指环、戒指、耳饰、装饰别针、小饰品项链……,有效期分别为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第145865号“CHAN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

钱包;

钱袋;

手袋;

小袋子……,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第1458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

革;

人造革和不属类别的革;

人造革制品。

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CHANEL”、“”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3年7月6日,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来到位于杭州市延安路296号的“龙翔服饰城”地下一层,在第0106号店铺(店名为“缘起饰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了手镯一个;

在第0108号店铺(店名为“亮丽人生”)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女包一个;

在第0116号店铺(店名为“诗芸”)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女包一个;

在第0203号店铺(店名为“百歌坊”)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买了女包一个,在第0209号店铺(店名为“巴黎站”)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女包一个。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

2013年7月17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8854、8855、8856、8857和8858号公证书。

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在收到北京翔鲲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行为的警告函”后,召集包括涉案的0203号商铺在内的经营户开会,要求下架侵权商品,签订承诺书不再售假。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手镯上有造型,与第768790号“”商标相同,在女包的包装及实物上分别或同时使用了或CHANEL、标识,与第793287号“”、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手镯上的造型与商标有区别,第8858号公证书显示的实物上的标识与第793287号、145865号注册商标存在区别。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市场的开发、建设、经营,物业管理;

批发、零售:服装及服饰,其系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市场举办者。

被告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出租方,向经营户提供经营房(摊位),并收取租金,同时为其提供水电、广告、物业管理等服务并收取费用。

被告与上述经营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如经营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收回营业房(摊位),如经营户在经营中违反市场管理制度,应支付租金30%的违约金。

又查明,原告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9000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

再查明,2013年7月22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甬东行审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涉及案外人于2013年3月1日在杭州龙翔服饰城购入标有“CHANEL”商标的大包9只、皮夹4只,均为侵犯“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针对被告、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以及相关商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2012)浙杭滨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承诺,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中关于“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规定,加强市场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宣传措施制止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杭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768790号“”、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商户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768790“”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举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而言,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被告与涉案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户,有权收回营业房,而且违约商户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于2011年就曾收到过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送的警告函,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

且(2012)浙杭滨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亦载明,被告及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承诺加强市场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宣传措施制止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

被告虽召集了经营户开会并签订承诺书,但原告仍于2013年7月6日通过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

被告在明知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场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且仍然为侵权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及服务,导致部分商户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能继续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前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行为系帮助侵权;

(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68790号“”、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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