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
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现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
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成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乙。
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斌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叶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同年4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叶某乙及辩护人孙成书、潘斌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在未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永嘉县江北街道xx村xxx路x号家中,非法销售多个厂家的阀门铭牌、合格证等注册商标标识。
部分顾客从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处买到阀门铭牌、合格证后到同住该地的被告人叶某乙处进行后续的加工制造。
同时,被告人叶某乙还为其他来店顾客进行加工制造未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
至2012年7月27日被查获时为止,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共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多种注册商标标识1万件以上,尚未销售非法制造的多种阀门铭牌、合格证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0.5万件以上。
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叶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已销售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1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对其余被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经着手实行销售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叶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不是部分未遂。
二、被告人吴某甲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足。
三、本案中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大部分还未销售出去,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
五、被告人吴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一、根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2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6万件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叶某乙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万件以上,本案应当认定为未遂,而不是部分即遂、部分未遂。
二、被告人叶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叶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在未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永嘉县江北街道xx村xxx路x号家中,非法销售多个厂家的阀门铭牌、合格证等注册商标标识。
部分顾客从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处买到阀门铭牌、合格证后到同住该地的被告人叶某乙处进行后续的加工制造。
同时,被告人叶某乙还为其他来店顾客进行加工制造未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
至2012年7月27日被查获时为止,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共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多种注册商标标识1万件以上,尚未销售非法制造的多种阀门铭牌、合格证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0.5万件以上。
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叶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瞿某、殷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叶某乙非法销售多个厂家的阀门铭牌、合格证等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永嘉县江北街道xx村xxx路x号查获多个厂家的阀门铭牌、合格证等注册商标标识,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3、永嘉县工商局扣押清单,证明永嘉县工商局对永嘉县江北街道xx村xxx路x号进行检查时查获阀门铭牌、合格证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
4、电脑内容,证明从被告人叶某乙被扣押的电脑中发现大量用于刻标牌的文件及内容。
5、机器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某乙用于加工商标标识的机器。
6、函,证明公安机关和工商局已发函给各被侵权公司,确认是否有授权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制造或销售其公司商标,部分公司有回函的事实。
7、注册商标信息,证明本案中涉案商标具体的注册情况。
8、xx阀门集团有限公司、xx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公司的标牌合格证是委托被告人叶某乙打字加工的事实。
9、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提取单,证明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叶某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的立案查处情况。
10、情况说明,证明吴某乙无法正常谈话;
工商部门对本案注册商标标识数额不配合出具情况说明。
11、辨认笔录,证明瞿某、殷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某甲的前科情况。
1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叶某乙的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叶某乙的归案情况。
15、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叶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不是部分未遂的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已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达1万件以上,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既遂标准,而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共计10.5万件以上,该部分为犯罪未遂,故本案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
对于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意见。
经查,本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两种以上,即使本案认定为未遂,也不应适用该意见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是适用该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叶某乙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达1万件以上,尚未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达10.5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对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经着手实行销售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
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叶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