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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志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470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志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470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杰。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为与被告王志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我公司前身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始建于1930年,其申请注册的第133629号商标于1993年3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锁,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2月28日。

2003年3月第133629号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

2001年,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我公司享有的133629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华老字号”,良好的产品质量使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

2013年1月16日,我公司授权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9元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3把,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保全。

后经我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三环锁具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证据保全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三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权利证据,包括: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

证据2、(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

证据3、(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和(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是第13362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知名度。

第二组为侵权证据,包括: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5、(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85号侵权公证书;

证据6、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为合理费用证据,包括:证据9、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证据10、公证费发票;

证据11、调查取证费收据;

证据12、律师费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三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经评议认为:原告三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分别属于权利证据、侵权证据、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合议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1日,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经注册取得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21类:锁。

2001年7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三环公司。

2013年2月6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三环”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标局分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0日,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公证员助理张峥及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延科来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XX,门头名称为万达超市XX分店的店铺,店内挂有武汉市青山区志杰副食商店、负责人为王志杰字样的营业执照。

尹延科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三环牌标识的铁锁N0363、N0364、N0365型各1把,共3把,交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19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盖有“武汉市青山区志杰副食商店”字样的购物小票1张,小票编号为00066,尹延科在交款取得物品后离开上述店面后,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张峥对店面外观拍照,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该处封存专用章的封条封存后带回该处。

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2013年1月24日,三环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何清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所购物品“并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的鉴别证明,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尹延科对上述物品进行标号拍摄。

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和拍照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对上述公证购买和鉴别过程,(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85号公证书进行了详载,兹证明尹延科的购买行为和何清的鉴别行为均有相关授权且真实;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编号为00066的购物小票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照片系尹延科打印,经校对与该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鉴别证明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该处加盖封存专用章并由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带回保管的三环牌铁锁N0363、N0364、N0365型各1把,共3把,系尹延科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XX,门头名称为万达超市XX分店的店铺购买。

并将票据影印件、照片打印件、三环公司产品鉴别证明的影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经当庭拆封(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85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里面有被控侵权锁3把。

该锁具外包装盒印有原告三环公司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牌铁锁”字样以及“”标识,锁具正面金属牌上标有“三环”文字及“”标识、钥匙上标有“”标识,其中,N0364、N0365型锁具内包装纸上还标有“三环”繁体文字及“”标识。

原告三环公司在庭审中指出被告王志杰销售的被控侵权锁具与正品锁具存在明显差异,正品锁具锁孔内有防伪数字。

而被告王志杰销售的被控侵权锁具的锁孔内没有防伪数字,且“三环”文字及“”标识的位置与原告三环公司第133629号商标不同。

被告王志杰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青山区志杰副食商店业主,一般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另查明,原告三环公司为制止被告王志杰的侵权行为,支出购买侵权商品19元,公证费6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第133629号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环”、“”标识与原告三环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3629号商标相比,文字、图形完全相同,仅文字与图形之间的排列位置有部分差异,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三环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三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属侵犯原告三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王志杰销售侵犯原告三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三环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志杰作为销售商,并未对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王志杰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三环公司主张被告王志杰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三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三环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王志杰侵权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王志杰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王志杰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三环公司商标知名度、声誉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王志杰赔偿原告三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原告三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商品19元、律师费1,000元系原告三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三环公司主张的调查费1,000元,系案外人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原告三环公司指控被告王志杰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无关,该费用不属合理开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志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三环公司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王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19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志杰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志杰负担。

此款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王志杰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01。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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