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里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翀。
上诉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里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卡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
上诉人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冰,被上诉人里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翀到庭参加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奥托恩姆公司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于2004年3月2日发行了该软件的7.0.0版本,此后逐步发行该软件的升级版本,其中包括于2006年12月13日发行9.5.1版本,于2012年10月2日发行13.0.1版本等,同时将该软件的5.05、9.0、9.6、10.0版本等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
奥托恩姆公司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和MDaemon软件在中国的独家供应商。
关于该软件的市场价格,奥托恩姆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显示,MDaemonProUnlimitedUser(不限制用户、含两年产品升级)的价格为18万元;
作为奥托恩姆公司同集团的上海软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贝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显示,MDaemonPro50User(50用户、V13.0版本)的价格为11250元。
2013年2月22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截屏、保存、打印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其中包括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在运行对话框输入“telnetmail.dapeiwang.com110”,则电脑运行框中显示“dapeiwang.comPOPMDaemon9.5.1ready……”等信息;
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dapeiwang.com的主办单位即为里卡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1号公证书。
2013年3月29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再次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有关上述网页截屏、保存、打印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过程和结果与前次保全一致。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第二次保全内容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7618号公证书。
里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2月份左右从网上下载了该软件的试用版本,该软件30天的试用期满后,里卡公司在另外一台电脑上重新安装使用了该软件的同一试用版本。
另查明,里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批发、零售:计算机及配件等”。
奥托恩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及公证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奥托恩姆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
2、里卡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奥托恩姆公司的著作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关于奥托恩姆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奥托恩姆公司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了涉案MDaemon软件的版权,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二、关于里卡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奥托恩姆公司的著作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
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通过2013年2月22日、3月29日两次的公证证据保全,均发现里卡公司存在使用奥托恩姆公司MDaemon软件9.5.1版本的行为。
里卡公司也承认其在该期间下载并安装使用了该软件,但称其所使用的软件系试用版本,原审法院认为,里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版本为试用版本,且即使里卡公司确实使用了软件的试用版本,其也未能证明该试用版本软件具有合法的来源或授权,并对软件试用期届满后继续使用该软件的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说明,据此足以认定里卡公司存在未经奥托恩姆公司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奥托恩姆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应结合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里卡公司的经营规模、使用该软件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以及奥托恩姆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奥托恩姆公司要求里卡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仅涉及对著作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损害,且造成的影响较为有限,故不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8日判决如下:一、里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奥托恩姆公司的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里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5000元;
三、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奥托恩姆公司负担2000元,里卡公司负担3800元。
宣判后,奥托恩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证据不足。
(一)原判对里卡公司提供的定货合同及相关发票认定错误。
定货合同的卖方为上海软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是涉案软件中国独家总代理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且该合同所涉软件与涉案软件在版本和用户数量上均有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原判认定上海软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奥托恩姆公司是同集团,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里卡公司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过轻,显失公平。
(一)原判赔偿金额过低,未正确适用法律。
原判最终仅仅参考了里卡公司提供的价格,而未对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任何考虑。
根据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的销售价格加一年的升级维护费用是12.8万元,每年的升级费用是5.2万元。
里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4日,而其使用的涉案软件版本是9.5.1,发行时间是2006年10月25日,所以里卡公司使用时间是从其成立到保全之日,有5年的时间。
考虑到其使用的盗版软件是破解版,对用户数量没有限制,再加上奥托恩姆公司的维权费用,律师费和公证费用,赔偿金额应当为30万元。
(二)原判不对里卡公司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理由牵强。
里卡公司未经许可,长期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在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奥托恩姆公司及其此款软件的评价,已经使奥托恩姆公司的商誉受到不良影响,因此,里卡公司理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奥托恩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里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里卡公司答辩称:1、里卡公司没有侵权。
奥托恩姆公司提供软件30日免费试用,里卡公司使用的是试用版,是从奥托恩姆公司官网上下载的,且仅试用两次;
2、奥托恩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软件使用合同的金额仅为1.2万元,奥托恩姆公司无法证明里卡公司从2008年成立时就开始用涉案软件,里卡公司在职人数仅1人,不可能像奥托恩姆公司所说无限制人数的使用,故要求里卡公司承担30万元的赔偿不合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奥托恩姆公司、被上诉人里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除对于上海软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奥托恩姆公司系同集团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海软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称:两者系同一集团。
综合上诉人奥托恩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里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里卡公司提供的定货合同及相关发票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里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首先,奥托恩姆公司认为里卡公司提供的定货合同的卖方为上海软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是涉案软件中国独家总代理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证据效力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里卡公司对此提供了上海软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两者之间的关系,故该订货合同及相关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但原判认定上海软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奥托恩姆公司系同集团无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
其次,奥托恩姆公司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作为参考依据,但该订货合同显示的销售价格系不限制用户、含两年产品升级的价格,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里卡公司使用的涉案软件系不限制用户类型。
奥托恩姆公司认为里卡公司使用的软件系破解版、对用户数量没有限制、使用时间长达5年,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计算奥托恩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里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关于奥托恩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了酌情考量。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里卡公司的经营规模、使用该软件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里卡公司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0元,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奥托恩姆公司虽主张里卡公司的侵权行为使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使其商誉受到不良影响,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奥托恩姆公司未能证明其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奥托恩姆公司要求里卡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奥托恩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