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知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锦礼,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陈锐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建彬,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锦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东三法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锦礼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锦礼及其辩护人陈锐强、任建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张锦礼与他人合资注册东莞市常平锦浩眼镜厂,经营加工眼镜。
同年8月始,张锦礼擅自利用锦浩眼镜厂有授权眼镜的生产耗损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即被害单位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S.A)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制造并销售带有GUCCI、GIVENCHY注册商标的眼镜。
截至2012年5月,被告人张锦礼制造并销售标注GUCCI商标的眼镜10408副,非法经营数额为688415元;
制造并销售标注GIVENCHY商标的眼镜48副,非法经营数额为2400元。
2012年间,为逃避打击,张锦礼将其制造的标注GUCCI商标的成品太阳镜3060副(价值约198900元)、标注GIVENCHY商标的成品眼镜350副(价值17500元)存放于本市常平镇土塘村公园路22号的眼镜作坊内。
涉案金额价值超过900000元。
2013年1月5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本市常平镇土塘村公园路22号眼镜加工作坊进行查处,当场查获上述商品。
2013年3月25日,张锦礼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张XX等证人证言,太阳镜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锦礼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锦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锦礼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锦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3006副“GUCCI”太阳镜、350副“GIVENCHY”太阳镜、206副“GUCCI”半成品太阳镜、1100片“GUCCI”镜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锦礼上诉提出:1、公安机关以标有“GUCCI”、“古奇”、“GG”字样的送货单统计得出张锦礼的涉案数额,但送货单上标有“GG”字样的并不都是代表GUCCI,有一部分是代表有授权品牌的型号。
2、送货单上标有“已结款”或类似话语的才代表成功交易,没有结款字样的送货单只是别人下单但没有实际生产及送货的情况,公安机关以全部送货单统计涉案数额不准确。
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
张锦礼的辩护人与张锦礼的意见一致。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张锦礼生产、存储并销售假冒GUCCI、GIVENCHY注册商标眼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张锦礼关于未制造假冒纪梵希商标眼镜的辩解不能成立。
3、张锦礼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数额的辩解不能成立。
4、张锦礼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数额的辩解不影响定罪量刑。
综上,上诉人张锦礼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上诉人张锦礼与他人合资注册东莞市常平锦浩眼镜厂,经营加工眼镜。
同年8月始,张锦礼擅自利用锦浩眼镜厂有授权眼镜的生产耗损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即被害单位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S.A)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制造并销售带有GUCCI、GIVENCHY注册商标的眼镜。
截至2012年5月,张锦礼制造并销售标注GUCCI商标的眼镜10408副,非法经营数额为688415元;
制造并销售标注GIVENCHY商标的眼镜48副,非法经营数额为2400元。
2012年间,为逃避打击,张锦礼将其制造的标注GUCCI商标的成品太阳镜3060副(价值约198900元)、标注GIVENCHY商标的成品眼镜350副(价值17500元)存放于本市常平镇土塘村公园路22号的眼镜作坊内。
2013年1月5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本市常平镇土塘村公园路22号眼镜加工作坊进行查处,当场查获上述商品。
2013年3月25日,张锦礼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标注“GUCCI”的太阳眼镜及照片、标注“GIVENCHY”的太阳眼镜及照片、标注“GUCCI”的半成品太阳眼镜及照片、标注“GUCCI”的太阳眼镜片及照片,鉴定报告、笔迹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查封及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证明、价格证明,锦浩生产单、涉案送货单据、汇总表、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说明、发还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铺位出租合同,授权委托书、请求书,张XX等证人证言、上诉人张锦礼供述等证据证实。
对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依据送货单认定他已制造并销售的标注GUCCI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不正确:1、送货单上标有“GG”字样的并不都是代表GUCCI;
2、送货单上标有“已结款”或类似话语的才代表成功交易,公安机关以全部送货单统计涉案数额不准确。
经查,首先,张锦礼在一审庭审前的供述均证实送货单上标有“GG”字样的都是代表古奇,并不包含其他品牌。
现场缴获的古奇眼镜也均是以“GG”字样标注的,镜架上分别标注了GG3537、GG3509及GG3592,印证了“GG”字样代表了古奇品牌的型号。
虽然张锦礼上诉辩称送货单上标有“GG”字样的还包括其他品牌,但张锦礼对照送货单无法具体指出哪些有授权品牌的型号也以“GG”字样标注,推翻了其一审的指认。
故该辩解没有依据,应不予采纳。
其次,张锦礼虽辩称部分送货单上没有标明已付款的属于未成功交易,可能影响涉案数额的认定,但从交易习惯上看,送货单系交易双方送货的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交易,至于交易是否完成不影响定罪量刑,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中张锦礼涉案的非法经营额远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了其犯罪情节、犯罪数额以及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形对其从轻处罚,现张锦礼再要求从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锦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张锦礼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锦礼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