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骆红亮、李清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
案件名称骆红亮、李清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红亮,李清,黄依乐,吴建明,狄昭良,陈巧梅,祖新康,詹子聪,叶海卫,侯舜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红亮,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清,曾用名李黑兵,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依乐,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建明,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狄昭良,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巧梅,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祖新康,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子聪,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海卫,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舜鹏,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红亮、李清、黄依乐、吴建明、狄昭良、陈巧梅、祖新康、詹子聪、叶海卫、侯舜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珍、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红亮、李清、黄依乐、吴建明、狄昭良、陈巧梅、祖新康、詹子聪、叶海卫、侯舜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建明、詹子聪、侯舜鹏、狄昭良、李清、黄依乐、叶海卫先后分别向被告人骆红亮有偿转让、销售假冒浪琴、梅花、劳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手表,被告人骆红亮、陈巧梅先后向祖新康、周成江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744块,销售额共计人民币442099元,被告人祖新康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46块,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0194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吴建明将其经营的建明钟表行淮安市清河区汇通市场二楼外围56号转让给被告人骆红亮时,将尚未销售的假冒浪琴、梅花、劳力士、帝舵等注册商标的手表769块一并转让给被告人骆红亮,转让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2.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詹子聪向骆红亮销售假冒浪琴、梅花、劳力士、帝舵等注册商标的手表75块,销售额共计人民币91400元。

3.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侯舜鹏向骆红亮销售假冒帝舵、劳力士注册商标的手表475块,销售额共计人民币56030元。

4.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狄昭良向骆红亮销售假冒浪琴注册商标的手表918块,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13730元。

5.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李清向骆红亮销售假冒浪琴、欧米茄、梅花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239块,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88870元。

6.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黄依乐向骆红亮销售假冒天梭注册商标的手表1034块,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74090元。

7.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叶海卫向骆红亮销售假冒天梭、浪琴、帝驼等注册商标的手表418块,销售额共计人民币82455元。

8.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骆红亮将其经营的建明钟表行以陈巧梅的名义注册登记,并在建明钟表行内向祖新康、周成江、郭卫磊、张顶宇等32人销售假冒浪琴、梅花、劳力士、帝驼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744块,销售额共计人民币442099元。

被告人陈巧梅明知骆红亮以其名义注册登记经营建明钟表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情况下,接受骆红亮雇佣,帮助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红亮经营的建明钟表行扣押未销售的各类手表3057块,进货价格共计人民币568479元。

经鉴定,均属假冒浪琴、劳力士、帝舵、欧米茄、卡西欧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9.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祖新康在泗洪地区销售假冒浪琴、梅花、劳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46块,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01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清、黄依乐、祖新康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15万元、6.5万元;

被告人狄昭良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万元;

被告人骆红亮、吴建明、詹子聪、侯舜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25万元、58万元;

被告人叶海卫、陈巧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红亮、李清、黄依乐、吴建明、狄昭良、陈巧梅、祖新康、詹子聪、叶海卫、侯舜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骆红亮、陈巧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建明、詹子聪、侯舜鹏、狄昭良、李清、黄依乐、叶海卫、祖新康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红亮、陈巧梅共同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红亮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巧梅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清、黄依乐、祖新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红亮、陈巧梅、吴建明、詹子聪、侯舜鹏、叶海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红亮,李清,黄依乐,吴建明,狄昭良,陈巧梅,祖新康,詹子聪,叶海卫,侯舜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吴建明将其经营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汇通市场四区二楼外56号的建明钟表行转让给被告人骆红亮。

在转让过程中,被告人吴建明将尚未销售的假冒浪琴、梅花、劳力士、帝舵等注册商标的手表769块一并转让给骆红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元。

被告人骆红亮在经营建明钟表行期间,多次从被告人詹子聪、侯舜鹏、狄昭良、李清、黄依乐、叶海卫等处购买假冒浪琴、梅花、劳力士、帝驼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詹子聪向骆红亮销售假冒浪琴、梅花、劳力士、帝驼等注册商标的手表75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1400元;

2、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侯舜鹏向骆红亮销售假冒帝驼、劳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手表475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030元;

3、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狄昭良向骆红亮销售假冒浪琴注册商标的手表918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3730元;

4、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李清向骆红亮销售假冒浪琴、欧米茄、梅花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239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8870元;

5、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黄依乐向骆红亮销售假冒天梭注册商标的手表1034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4090元;

6、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叶海卫向骆红亮销售假冒天梭、浪琴、帝驼等注册商标的手表418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2455元。

被告人骆红亮在经营建明钟表行期间,以其妻妹即被告人陈巧梅的名义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雇佣被告人陈巧梅负责销售。

被告人陈巧梅在明知所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情况下,仍接受骆红亮雇佣,帮助其实施了销售行为。

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骆红亮、陈巧梅向祖新康、周成江、郭卫磊、张顶宇等32人销售假冒浪琴、梅花、劳力士、帝驼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744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2099元。

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祖新康将其购进的假冒浪琴、梅花、劳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在江苏泗洪地区销售,共销售146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19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红亮经营的建明钟表行扣押未销售的各类手表3057块,进货价格共计人民币568479元。

经鉴定,上述手表均属假冒浪琴、劳力士、帝舵、欧米茄、卡西欧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李清、黄依乐、祖新康、狄昭良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骆红亮、吴建明、詹子聪、侯舜鹏、叶海卫、陈巧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骆红亮,李清,黄依乐,吴建明,狄昭良,陈巧梅,祖新康,詹子聪,叶海卫,侯舜鹏的供述;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骆红亮处扣押的销货清单、个人记账本、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3057块;

浪琴、劳力士、帝舵、欧米茄等商标注册证;

张顶宇、郭卫磊、朱峰、周文胜、周路、陈春梅、孙琴、许凯等证人证言;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深圳市金宇宙钟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西铁城(中国)钟表有限公司出具的西铁城手表真伪鉴定报告;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祖新康处扣押的个人记账本等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红亮、李清、黄依乐、吴建明、狄昭良、陈巧梅、祖新康、詹子聪、叶海卫、侯舜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骆红亮、陈巧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建明、詹子聪、侯舜鹏、狄昭良、李清、黄依乐、叶海卫、祖新康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骆红亮、陈巧梅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红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巧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清、黄依乐、祖新康、狄昭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红亮、陈巧梅、吴建明、詹子聪、侯舜鹏、叶海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红亮、李清、黄依乐、吴建明、狄昭良、陈巧梅、祖新康、詹子聪、叶海卫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红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依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建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狄昭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巧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祖新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詹子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叶海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侯舜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依法扣押的假冒“浪琴”、“劳力士”等品牌手表3057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