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幸萍。
委托代理人:方冠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志强。
委托代理人:李孝樟。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
上诉人周幸萍为与被上诉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BBK”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34490),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了移动电话,注册人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有限期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又将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
2002年3月,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步步高”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步步高牌电话机(座机)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6月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步步高公司代理人赵炳锜申请,指派公证员周艺明、工作人员陈国栋于2012年6月4日与赵炳锜一同到达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南山路标有“阿超手机通讯”的商店,在公证员周艺明与公证人员陈国栋的监督下,赵炳锜在该店购买一部手机,共计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NO:A025256《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据上记载了:“2012年6月4日,S888,人为不保,保修三个月”等内容,落款处的签名为“周”。
当场提取本次购买的手机后,由赵炳锜使用公证处照相设备对店铺门面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陈国栋与申请人赵炳锜一同将上述所购买一部手机带回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在公证员周艺明、公证人员陈国栋的监督下赵炳锜对所购手机进行了拍照、包装、密封。
密封后的手机交申请人保存。
在庭审过程中,当场对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见手机的外包装上显著位置印有“BBR”、“BBR音乐手机”,拆开手机外包装,在手机正面有“BBR”标志,翻开手机,在屏幕上方有“BBR”标志。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幸萍系“奉化市阿超手机行”业主,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话费充值。
步步高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幸萍立即停止侵犯步步高公司第16344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在《宁波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并判令周幸萍赔偿步步高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万元。
周幸萍在原审中答辩称:1.公证申请人赵炳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公证程序不合法。
2.公证过程不规范,公证结果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3.为维护自身权利,周幸萍已经起诉了赵炳锜和温州中信公证处,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周幸萍要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步步高公司是“BBK”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步步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炳锜在周幸萍处购买翻盖手机一只,有周幸萍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名片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周幸萍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步步高公司证据的相反证据。
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步步高公司当庭提供的“BBR”手机系周幸萍销售。
经对周幸萍销售的手机在机身及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突出标有“BBR”标志,与步步高公司所有“BBK”商标近似,且均使用在手机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周幸萍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由于步步高公司对于其因周幸萍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周幸萍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侵权行为的期间等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及主张。
故原审法院根据步步高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周幸萍侵权行为的性质、步步高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幸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49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周幸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5000元(已含维权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周幸萍各半负担。
上诉人周幸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幸萍没卖过被诉侵权的手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步步高公司答辩称:周幸萍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公证书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幸萍和被上诉人步步高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奉化市阿超手机行已于2013年11月8日自行停业,并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周幸萍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标有“BBR”标志的手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2012)浙温证内字第006334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6月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步步高公司代理人赵炳锜申请,指派公证员周艺明、工作人员陈国栋于2012年6月4日与赵炳锜一同到达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南山路标有“阿超手机通讯”的商店,在公证员周艺明与公证人员陈国栋的监督下,赵炳锜在该店购买一部手机,共计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NO:A025256《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据上记载了:“2012年6月4日,S888,人为不保,保修三个月”等内容,落款处的签名为“周”。
当场提取本次购买的手机后,由赵炳锜使用公证处照相设备对店铺门面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陈国栋与申请人赵炳锜一同将上述所购买一部手机带回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在公证员周艺明、公证人员陈国栋的监督下赵炳锜对所购手机进行了拍照、包装、密封。
密封后的手机交申请人保存。
经庭审勘验,公证封存的手机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印有“BBR”、“S898”、“BBR音乐手机”等标识,拆开手机外包装,在手机正面亦有“BBR”标识,翻开手机,在屏幕上方有“BBR”标识。
庭审过程中,周幸萍认可上述公证书中所拍摄的店铺门面系其经营的奉化市阿超手机行,收款收据亦系其本人所出具,但认为该收款收据系一款型号为“S888”手机的维修收据,而非公证封存的“S898”手机的销售收据,其从未销售过“S898”手机。
同时,周幸萍还认为若是销售收据,其肯定会注明手机的品牌、型号、串码,而公证的收款收据上无此信息,可以印证此收据为维修手机收据而非销售手机收据。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本案中,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对申请人赵炳锜在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南山路标有“阿超手机通讯”的商店购买手机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及实物,进行拍照封存。
至于取得的收款收据上的内容“S888”与封存的手机型号“S898”不一致的情况,因该收款收据系周幸萍所书写,公证员仅是对客观事实进行公证,公证书对此亦如实进行了记录:……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NO:A025256《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据上记载了:“2012年6月4日,S888,人为不保,保修三个月”等内容,落款处的签名为“周”。
而公证书附页中的照片,明确显示购买的实物,系一款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印有“BBR”、“S898”等标识,拆开手机外包装,在手机正面亦有“BBR”标识的手机,与公证封存并经庭审勘验的手机一致。
此外,周幸萍认为其若销售手机会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手机的品牌、型号、串码的辩称,因该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收据上的内容亦系周幸萍手工书写,个人书写习惯不同,虽收款收据上未写明手机的品牌、型号、串码等内容,但周幸萍不能据此否认其销售被诉侵权的标有“BBR”、“S898”等标识的手机的事实。
因周幸萍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且奉化市阿超手机行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零售,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周幸萍经营的奉化市阿超手机行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标有“BBR”标志的手机。
步步高公司是“BBK”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周幸萍和步步高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手机在机身及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突出标有“BBR”标志,与“BBK”商标近似无异议,周幸萍销售侵害步步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奉化市阿超手机行现已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理应由实际经营的业主周幸萍负责清理并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但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也未另行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有误,应予纠正。
原审判令周幸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适当,酌定的赔偿数额也与案情相符,亦属得当,周幸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幸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