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淄民三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

被告:张同军,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青城路三联家电商场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等商标的所有人,其中第933429号“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衣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及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2、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同军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933429号“七匹狼++”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明该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四、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军的工商信息查询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规模。

证据五、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24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衣服。

证据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对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行为及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245号公证书予以追认。

证据七、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票号为00262421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保全费用支出1000.00元。

证据八、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的票号为00156730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维权服务费5000.00元。

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张同军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结合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七,公证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而原告初次去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原告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对于证据八,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票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的追认说明书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且该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00元已经在(2013)淄民三初字第133号案件中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合理支出。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第933429号“七匹狼++”、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2月认定原告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准适用范围是第25类商品,包括腰带类。

2013年3月5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到莱西市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3月10日,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高青县黄河路的中联商厦中联服饰广场,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129.00元购买含有“”图案的衣服一件,并取得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高青县青城路三联家电商场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及盖有“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票号为01646542的机打发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中联商厦中联服饰广场店面、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的档案袋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原告打开档案袋,取出防寒服一件。

经现场比对,防寒服帽子前部与左胸前上印有“”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该衣服的领标处使用的图案为“”加字母“”,与原告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又查明,高青县青城路三联家电商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同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续展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依法拥有第933429号“七匹狼++”、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中的专用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侵权产品的帽子前部与左胸前印有“”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涉案侵权产品的领标处使用的“”加字母“”图案,与原告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证明保全费用1000.00元、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系本案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1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共计6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二、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