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4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淘宝网店员工,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暂住厦门市翔安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淘宝网店员工,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暂住厦门市翔安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清意,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吴某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延期审理至2014年5月21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间,被告人徐某受雇于杨某,并于2012年10月召集被告人吴某,在杨某租用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内通过其注册的“依格尼娅商城店”、“多多好评”等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某”品牌的运动鞋。
其中,被告人徐某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0524元;
被告人吴某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8058元。
2013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徐某、吴某用于销售的贴有“安某”商标的运动鞋1512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856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缴扣的运动鞋、电脑等物证照片、书证代发货记录表、网上拍货记录表、快递详情单、《注册商标证》等;
证人洪某、邓某、游某等的证言;
当庭讯问被告人徐某、吴某;
安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厦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等鉴定结论;
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另有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34856元,是犯罪未遂。
两被告人是从犯,并如实供述,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等规定惩处。
被告人徐某、吴某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统计金额有误,首先统计金额中可能包含了网店之间相互用来提高信誉度,但无实际交易的“刷信誉”的情况;
其次,统计金额中还包含了退、换货的情形,这两部分金额应当剔除。
被告人吴某还辩称,其不参与网上拍货,故不应对指控的98050元承担责任。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没有参与网拍犯罪活动,指控的吴某网拍销售金额证据不足;
指控的未销售的金额仅有134856元,未达到15万的追究标准,认定该部分犯罪未遂是错误的;
此外被告人吴某具有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间,被告人徐某受雇于杨某(另案处理),并于2012年10月召集被告人吴某,在杨某租用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内通过“依格尼娅商城店”、“多多好评”等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某”品牌的运动鞋。
其中,被告人徐某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6802元;
被告人吴某参与的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4336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通过找其他网店代发货的方式销售假冒“安某”品牌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2466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6日间,被告人徐某、吴某通过找其他网店代发货的方式销售假冒“安某”品牌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202456元。
2、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6日间,被告人徐某、吴某通过在网络上购买而后加价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安某”品牌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96992元。
3、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4日间,被告人徐某、吴某通过自己直接发货的销售方式,销售假冒“安某”品牌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54888元。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吴某在上述窝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用于销售“安某”运动鞋的电脑16台;
随后,公安人员又在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的仓库内查获两被告人用于销售的假冒“安某”品牌的运动鞋1512双和假冒“安某”品牌的袜子2747双,这些查扣的鞋子待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856元。
经安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安某”系列品牌鞋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吴某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徐某、吴某的供述证明:(1)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8、9月份到厦门受雇于杨某,2012年10月份徐某介绍表弟被告人吴某过来一起工作,徐某负责在QQ群里面刷网店信誉、去仓库提货、联系快递公司发货、打印快递单、保管销售点和仓库的钥匙,以及从其他网店上面购买一些比较便宜的假安某品牌鞋,然后再以较高价格卖给客户。
吴某主要就是在应用软件上刷信誉、修改中差评、回复客户留言,去仓库搬货卸货、将货物上架,有时也帮忙打印快递单。
(2)其二人均知道销售的鞋子是假冒的。
(3)其注册的网店中为主以“依格尼娅商城店”、“多多好评”这两家在卖假安某鞋,另外有十几家主要是用来“刷信誉”的,刷信誉的部分都另有记账。
(4)销售方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自己仓库有货,就自己发货给客户,这部分可以从快递单上体现数量和型号;
另一种是自己店内无货,找固定几家认识的网店,让他们代为发货给客户,老板再与这些店家结算,这部分数量和型号可以从其填写的“代发货记录表”中统计出来;
第三种是自己和认识的几家店都没有货,就到网上拍下客户要的型号,让对方直接发货到客户的地址,其从中赚取差价,这部分数量和型号可以从“网上拍货记录表”统计出来。
(5)其出售的各种型号的安某鞋子的价格。
被告人徐某、吴某对上述内容的供述均相互印证。
二、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查获贴有“安某”商标的运动鞋1512双、袜子2747双;
从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查扣台式电脑主机14台、笔记本电脑2台、代发货记录表88张、网上拍货记录表37张、快递详情单611张。
三、快递详情单611张证明,被告人等以翔英鞋服贸易网络部名义发货销往各地客户的鞋子的数量、型号;
网上拍货记录表37张证明被告人通过向其他网店以低价拍下再加价出售的安某鞋的数量、型号;
代发货记录表88张证明被告人通过其他网店代为发货的“安某”鞋的型号、数量。
结合证据一中两被告人供述的价格,可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售金额。
但其中“代发货记录表”和“网上拍货记录表”中标注为“退货”、“退款”、或“没货”的金额合计分别为人民币2664元和人民币1058元。
四、证人邓某、田某、罗某证明他们通过网上店铺购买“安某”运动鞋的事实。
五、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发现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仓库有假冒“安某”的鞋子,出入该仓库的两被告人住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遂报案。
六、证人洪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明其将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租给杨某。
七、商标注册证、安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查获的鞋袜均系假冒“安某”注册商标,两被告人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
八、其他证据: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被告人等“刷信誉”用的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等。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两被告人对指控金额的辩解,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庭前的供述均称他们“刷信誉”部分是另行登记的,并未包含在“代发货记录表”或“网上拍货记录表”中,查扣的书证中另有几十张登记表也可证明两被告人对“刷信誉”部分是另行登记的;
至于退货、退款的部分,“代发货记录表”和“网上拍货记录表”中标注了“退货”、“没货”、“退款”的部分,经统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664元和1058元,该部分金额应从被告人的总销售金额中扣除。
对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不应对网拍的98050元负责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从2012年10月受雇开始,就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在网上将货物上架、答复客户留言、“刷信誉”以及去仓库搬卸货等行为,参与到整个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犯罪活动中,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6802元;
被告人吴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43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两被告人尚有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34856元,应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
但辩护人请求对吴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扣在公安机关的1512双假冒“安某”商标的运动鞋、2747双假冒“安某”商标的袜子、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4台、笔记本电脑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