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
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广场B1层E区时尚坊E1136号的珠海市拱北忆丰商行内,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9月3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商行进行检查,当场从该商行内查获假冒LOUISVUITTON、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四十三件。
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侵权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54110元。
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书,鉴定情况反馈书,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手袋共计四十三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