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1081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
委托代理人:黄天生。
被告: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宏。
委托代理人:陈建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生,被告杭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诉称:“PRADA”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箱包、皮具、鞋、服装及珠宝首饰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包括:有效期至2018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镜片;
眼镜;
太阳镜”等在内的第9类商品,注册号为第1159269号的“PRADA”商标;
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注册号为第1263052号的“PRADA”商标;
有效期至201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物;
腰带;
鞋”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注册号为第1260952号的“PRADA”商标。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普拉达公司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网络包括网站(www.prada.com)以及该网站所列PRADA专卖店。
长期以来,普拉达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中国市场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上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普拉达公司的“PRADA”商标被列入前述通告的商标名单中。
杭派公司为“新杭派休闲服饰城”的经营管理方。
2012年12月6日,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新杭派休闲服饰城的10个摊位(本案涉及4个摊位,分别为第115号、第305号、第179号、第283号商铺)购买了假冒“PRADA”商标的商品。
2012年12月21日,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杭派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存在侵犯普拉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信函中列明所涉商户摊位号,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
杭派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回函称,在收到信函后,其对市场进行了大检查并要求所有商户不得有销售任何品牌的假冒商品情况发生。
2013年5月7日及10日,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从新杭派休闲服饰城的10个摊位(本案涉及4个摊位,分别为第283号、第349号、第115号、第109号商铺,其余6个重复售假摊位已另案起诉)购买到假冒“PRADA”商标的商品。
杭派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普拉达公司两次在涉案市场多个摊位购买到侵权商品,说明杭派公司怠于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和监督职责,主观上存在过错。
特别是普拉达公司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向杭派公司发出了警告函,杭派公司作出书面答复,但此后普拉达公司又在涉案市场多个摊位(含相同摊位)购买到侵权商品,表明杭派公司未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也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
普拉达公司认为,杭派公司主观上对涉案商户存在的规模化侵权行为明确知晓,客观上对第一次公证证明的商户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引导、督促的前期管理义务,对第二次公证证明的商户侵权行为没有尽到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并为涉案商户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不作为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普拉达公司诉请判令:1、杭派公司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杭派公司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杭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杭派公司答辩称:一、杭派公司是一家高度重视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尽职管理的服务企业。
1、凡进本市场经营的商户,必须与市场签订市场管理公约,承诺不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制定《管理手册》、印发《经营手册》人手一本,旨在规定经营商户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3、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常态性的宣传,在各种场合进行公示、报道、宣传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的案例,不断地对个商户进行警示教育。
4、积极配合辖区工商部门每月对市场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大检查。
经常主动邀请工商部门重点查处制假销假的不法行为。
二、杭派公司收到商标权人委托律师发出的函后积极配合,及时组织研究讨论,向商标权人律师函中列出的商户发出告戒函,并进行教育宣传,尽了租赁场地提供者能尽、应尽的义务。
杭派公司在回复律师函中还建议商标权人立即向工商部门举报,以便市场尽快配合工商执法,打击侵权行为。
从该建议可以看出,市场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态度是明确的,决心是很大的。
三、杭派公司是“场地出租人”,以出租场地、物业管理等为其经营主业,不批发、零售商品,无须对经营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是相关商户,杭派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普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普拉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第1159269、1263052、1260952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普拉达公司在第9、18、25类商品上对“PRADA”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普拉达公司专卖店及其所售产品简介。
证明:普拉达公司只通过其网站及网站所列专卖店销售“PRADA”品牌的商品。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相关禁售通告。
证明:“PRADA”商标在中国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行政机关重点保护。
4、杭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杭派公司的主体资格。
5、(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7180、17184、17185、17188号公证书。
证明:杭派公司管理市场内存在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6、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杭派公司出具的警告函。
证明:普拉达公司将杭派公司管理市场内诸多商户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杭派公司。
7、杭派公司回复函。
证明杭派公司明确知晓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
8、(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6539、6540、6543、6544号公证书。
证明:普拉达公司向杭派公司发送警告函后,杭派公司管理市场内仍然存在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杭派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9、律师费及公证费。
证明:普拉达公司对涉案市场共提起6起诉讼,律师费共18万元,本案律师费5.5万元;
两次公证购买的公证费合计1050*4+1020*4=8280元。
10、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
证明:两次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合计3040元。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杭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市场管理手册(节录)。
证明:市场管理规定商户所售商品必须货真价实,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经营手册。
证明:市场向每个经营者发放经营手册,强调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销售假冒商标商品。
3、宣传资料。
证明:市场一直向商户进行不得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宣传、教育。
4、工商检查资料。
证明:市场经常主动邀请工商部门对商户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查,注重保护他人的商标权。
5、致全体商户书。
证明:市场及时通报个别商户销售假冒商品受到处罚的情况,再三强调各商户应当遵纪守法,不得侵害他人商标权。
6、告诫函。
证明:市场收到原告的来函后,迅速对涉嫌侵权商户发出告诫的事实。
7、专题会议记录。
证明:收到本案法院寄来诉讼资料后,再一次专门召开会议,对商户进行教育的事实。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普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杭派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新杭派休闲服饰城内个别商户销售侵权商品,不能证明杭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对证据3认为普拉达公司未提交杭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相关禁售通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PRADA官网上对其专卖店的介绍,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9中的律师费因普拉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金额,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二、对于被告杭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普拉达公司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商户销售假冒产品被查获,杭派公司有权收回商铺,而其采取的行动仅是开会、签保证书等,恰恰证明了杭派公司为涉案商铺提供了便利条件以及帮助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工商查处的时间、后果,无法证明杭派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能证明新杭派休闲服饰城曾将《商标法》条文、侵害商标权案例等在市场内予以张贴或宣传的事实,证据4仅凭该组照片不足以证明杭派公司经常主动邀请工商部门对商户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查,证据1、2、5、6、7的真实性普拉达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涉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普拉达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159269号“PRADA”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镜片;
眼镜;
太阳镜等);
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等);
第1260952号“PRADA”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物;
腰带;
鞋等)。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2年12月6日,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涛来到位于杭州市清江路96号的“新杭派休闲服饰城”,在第115号店铺(店名为“不差钱”)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买了手提包一个;
在第305号店铺(店名为“左边&右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买了男包一个;
在第179号店铺(店名为“贵族”)以人民币630元的价格购买了男包一个;
在第283号店铺(店名为“1881名店”)以人民币585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
2012年12月20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7180、17184、17185、17188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杭派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普拉达公司拥有的“PRADA”注册商标,以及2012年12月在新杭派休闲服饰城包括上述商铺在内的商户处公证购买到假冒“PRADA”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并要求杭派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2年12月26日,杭派公司复函称,收到来函后当即向相关商户发出了《告诫函》,并要求商户作出不经营假冒商品的承诺和保证,同时在市场内进行了大检查,再一次严格要求市场内所有商户不得有销售任何品牌的假冒商品的情况发生。
杭派公司在复函中并提出建议,为有效打击、查处不法商户,普拉达公司在市场内发现售假商户,在向杭派公司反映的同时,可立即向工商行政机关举报,以尽快取得较好效果。
2013年5月8日、5月10日,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镇、程涛再次来到“新杭派休闲服饰城”,在第283号店铺(店名为“1881名店”)以人民币345元的价格购买了皮带一条;
在第349号店铺(店名为“荣誉诚品”)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购买了拖鞋一双;
在第115号店铺(店名为“不差钱”)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购买了男包一个;
在第109号店铺(店名为“沙漠玫瑰”)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买了眼镜一副。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
2013年5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6539、6540、6543、6544号公证书。
普拉达公司认为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诉至本院。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两次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在包装及实物上分别或同时使用了“PRADA”标识,与前述“PRADA”注册商标相同,杭派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但认为普拉达公司未将相关商户作为被告,杭派公司无法确定是否为其管理的市场内商户所出售。
2012年12月24日,杭派公司收到“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后,向周光攀、曹吉虎、孙远定、李娇萍等商户发出《告诫函》,告诫并责成立即停止销售任何假冒及侵权品牌商品,若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杭派公司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
上述商户均在回执上承诺保证不经营任何品牌的假冒伪劣商品。
2013年12月17日,杭派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邀请公司法律顾问与4家商户召开“知识产权纠纷座谈会”。
会议记录记载:“4家商户就各自经营情况和对侵权事件的认识及后续应诉情况作了说明,公司收到普拉达公司律师函后,即与相关商户联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向相关商户出具了《告诫函》。
2012年至今,市场内一直都在进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宣传……。
”新杭派休闲服饰城《市场管理手册》、《经营手册》均有要求商户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的内容。
新杭派休闲服饰城曾将《商标法》条文、侵害商标权案例等在市场内予以张贴或宣传。
另查明,杭派公司于2003年9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市场的开发、建设、经营,物业管理,其系新杭派休闲服饰城的市场举办者。
杭派公司向商户提供经营房(摊位),并收取场地使用费用,同时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又查明,普拉达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280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本院作为经最高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经指定具有对杭州市上城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普拉达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159269号、1263052号、12609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普拉达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相关公证书来证明新杭派休闲服饰城内相关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批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涉案商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杭派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如构成侵权,杭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杭派公司作为新杭派休闲服饰城的举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而言,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普拉达公司第一次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后,即向杭派公司发送了警告函,详细告知涉及商标侵权的具体商铺号,要求杭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及市场内其他商户的售假行为,但杭派公司除了向相关商户发出告诫函,要求其作出不再售假的承诺外,并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导致普拉达公司第二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其中在第115号、283号店铺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
普拉达公司提起本案及其他案件诉讼后,杭派公司仅邀请公司法律顾问与部分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户召开“知识产权纠纷座谈会”,而未采取进一步的管理措施。
杭派公司在明知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场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且仍然为侵权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及服务,导致部分商户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能继续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前述事实,足以认定杭派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对普拉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杭派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行为系帮助侵权;
(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PRADAS.A.(普拉达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59269号、第1263052号、第12609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2300元,被告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