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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苍刑初字第448号
案件名称蔡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苍南县龙港镇江湾二街53号,雇佣工人温阿丽等人用高频机加工车身反光贴,然后销售给他人。

2013年10月16日,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苍南县龙港镇江湾二街53号当场抓获被告人蔡某,现场查获印有“3M”商标的车身反光贴766只、印有“通明”商标的车身反光贴40000只,印有“鼎安Ⅱ”商标的车身反光贴7200只。

其中“3M”车身反光贴系被告人蔡某向他人购买,“通明”、“鼎安Ⅱ”车身反光贴系被告人蔡某生产加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包钗、温阿丽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伪造的“3M”车身反光贴766只、“通明”车身反光贴40000只,“鼎安Ⅱ”车身反光贴7200只,由该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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