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077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倪润妹。
委托代理人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润妹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