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美萍。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同年11月初,被告人张美萍在未经balabala品牌童装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金家彭家头5号家中,通过其开设的“三姐妹503”、“咖啡奶茶2号店”、“逸晖宝贝”、“鸭鸭衣”四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balabala品牌童装,销售金额达30万余元。
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美萍处当场查获141件童装羽绒服,价值13000余元。
经鉴定,查获的童装羽绒服系假冒balabala服装。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美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证明、淘宝网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3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美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美萍有悔罪意识,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美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balabala品牌童装羽绒服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美萍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