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刘培沛,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剑瓷百货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投资人吴齐友。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剑瓷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庭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同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范国兵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