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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台区小徐综合商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7知民初44号
案件名称汉台区小徐综合商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汉台区小徐综合商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知民初4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台区小徐综合商店,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02MA6YRWWX72。

经营者:徐冬,男,汉族,生于1975年XX月XX日,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台区小徐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汉台区小徐综合商店的经营者徐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纪录》;且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该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2000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内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因此,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派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向被告支付费用1720元,原告为此还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后经原告专业打假鉴定人员鉴定,原告派员购买的上述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此外,被告曾于2017年因销售假冒原告“国窖1573”、“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被原告以侵权商标权为由诉至贵院,后被告在书面承诺停止侵权的前提下,原告与其达成和解并向贵院撤回起诉。

现被告违反承诺再次销售假冒原告的“国窖1573”白酒,明显系多次故意侵权,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至少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近百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至少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售假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汉台区小徐综合商店答辩称,被答辩人是从答辩人处购买了两瓶酒,但是被答辩人有可能中途给答辩人调换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是涉案侵权白酒所使用“国窖”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1.(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3.(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4.(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5.2015—2018年央视广告合辑。

证明目的:原告持有的白酒商标品牌系世界和全国知名品牌和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商誉;

原告为宣传“国窖”商标及品牌,每年支付大量广告费用用于推广。

第三组:1.和解协议、2.(2017)陕07民初140号裁定书、(2020)陕证民字第8359号公证书及对应封存物、3.鉴定证明书。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其外观与原告正规“国窖1573”白酒基本相同,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违反承诺再次销售假冒原告的“国窖1573”白酒,明显系多次故意侵权,情节严重,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四组:1.支付宝账单、2.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3.汉唐公证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西安市律师协会通知。

证明目的:原告为购买涉案白酒向被告支付1720元,被告开具收据,原告向汉唐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根据律协规定,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部分收费标准为8%—10%。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部分合理开支至少10720元,受限于客观条件部分票据无法提供。

第五组:价格证明。

证明目的:涉案白酒价值较高,被告侵权后果较为严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第六组:1.(2020)陕01知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2.(2019)陕07知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拍的照片、单方封存,中途存在调包的可能性。

对公证处开具的发票、律协的收费指导文件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汉台区小徐综合商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虽然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调换所购买“国窖1573”白酒的证据,结合被告开具的发票及付款小票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内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后派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向被告支付费用1720元。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对本次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后经原告专业打假鉴定人员鉴定,原告派员购买的上述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该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再次销售泸州老窖假酒、仿冒酒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拾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是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国窖”,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恶劣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公司白酒的市场均价以及原告进行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对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酌情确认为8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台区小徐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汉台区小徐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8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汉台区小徐综合商店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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