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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金力士泵业有限公司与刘思花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91号
案件名称金华金力士泵业有限公司与刘思花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华金力士泵业有限公司,刘思花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金华金力士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卫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杰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民芳。

被告刘思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建云。

原告金华金力士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士公司)为与被告刘思花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力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卫平、委托代理人胡杰平、王民芳、被告刘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挺、潘建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刘思花在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先后在电脑制图、技术等岗位工作。

2009年10月,被告以“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目前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09年10月17日离开原告单位。

2010年7月30日,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技术岗位。

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从事水泵产品的研发、设计、水泵产品工艺文件制订与实施,申请专利文件的撰写与专利申请事项等工作。

2012年3月17日,被告以“因身体原因需休养,无法进行日常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至2012年9月份。

2012年5月9日,被告申请了“用于深井潜水电泵上的进水段”(专利号ZL201220211××××.5)实用新型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该项发明创造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原告曾通过发送律师函及电话要求被告与原告商榷办理上述专利的变更手续事宜,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申请权从被告刘思花的名下变更到原告名下。

被告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将“用于深井潜水电泵上的进水段”(专利号为ZL20122021××××.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金华金力士泵业有限公司;

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请求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方所有。

被告刘思花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是技术部,本职工作是水泵样品的测绘、制图、制定工艺文件,并非从事水泵产品的研发、设计,也并未从事专利申请事务。

涉案专利系被告在离职后发明和申请,非在职期间完成。

原告诉称为被告缴费至2012年9月份,系原告的管理问题,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9月份。

被告于2012年3月7日起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原告在诉状中亦适用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系在离职后完成发明。

被告在离职后根据水泵现有公知技术进行适当改善完成发明,并非执行原告的任务,亦非利用原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

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3.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

4.原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证据1-4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

5.名称为“用于深井潜水电泵上的进水段”(申请号ZL20122021××××.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创造私自申请专利。

6.原告拥有的15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技术开发能力。

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的技术水平较为先进。

8.被告刘思花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9.2005年4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10.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11.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证据9-11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技术岗位工作。

12.辞职申请表,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10月提出辞职。

13.工作移交清单,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10月离开原告单位。

14.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回到原告单位并从事技术岗位工作。

15.员工离职手续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离开原告单位。

16.原告2005年12月份工资单;

17.原告2006年12月份工资单;

18.原告2007年12月份工资单;

19.被告领(付)款凭证;

20.原告2008年12月工资单;

21.被告工资发放证明;

证据16-21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工作人员;

22.100QJ(A)不锈钢井用潜水泵总装图;

23.100QJ(A)深井潜水泵进水节加工工艺文件封面;

24.井用潜水泵旋转头及泵体组件装配作业指导书第1页;

25.井用潜水泵泵头检验卡片第1页;

证据22-25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从事水泵产品的研发、设计、制图及工艺文件制订等工作。

26.原告的机密专利图纸文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就拥有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且被告是参与人员。

27.金华市重点产业关键共性技术(产品)公关项目鉴定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研发能力,有专项基金,且证人方某是参与人员。

被告刘思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发明创造系其个人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技术部岗位无研发、设计职责,原告技术开发能力薄弱且管理非常不规范;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9-1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是测绘、制图等非研发类工作,被告离职时已办理移交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7日终止;

对证据16-2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是非研发类工作,原告的员工工资普遍较低,原告无专门研发人员,无研发资金投入;

对证据22-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证明被告从事的是测绘制图等非研发类工作;

对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图纸中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仅负责绘图;

对证据27,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工作是测绘制图。

被告刘思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格兰富SP1A-9产品的分解图、剖面图,证明该产品为公知技术,被告的设计借鉴了格兰富SP1A-9产品的分解图、剖面图。

原告金力士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所称该公知技术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本院依据被告刘思花的申请,准许证人鲁某、方某出庭作证。

被告申请证人鲁某、方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无研发资金、无专门研发人员、不具备自主研发能力,技术部的主要职责是测绘制图、编制工艺加工文件,无自主研发的工作职责,被告在技术部从事测绘制图等非研发类工作。

庭审中,证人鲁某陈述:其曾是原告员工,主要从事销售方面的工作,于2013年3月份离开金力士公司,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是出样品书和售后解答,原告的新产品多是参照市场上畅销的产品进行仿制,没有听说原告有研发小组及研发资金,其与被告现在同一家公司工作。

证人方某陈述:其曾是原告员工,在原告的技术部主要负责电机方面的工作,于2010年7月份离开原告,被告在原告处的主要工作是水泵方面的测绘、制图、编制工艺文件,原告没有专项的研发流程,新产品一般是借鉴行业里比较好的产品进行仿制,被告可以接触到原告的加密软件,原告有投资电机开发软件及水泵电机的性能检测平台。

对证人鲁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鲁某文化水平较低,与被告现在是同事,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其对原告的研发能力并不清楚,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证人方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金力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21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先后在原告的电脑制图、技术岗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7日终止,但员工工资的高低与被告刘思花是否属于研发岗位及原告有无专门研发人员、研发资金并无直接关联;

证据22-2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

二、对被告刘思花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供的格兰富产品的分解图、剖面图,该份证据为打印件,产品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仅从图纸上无法辨别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鲁某的证言,因其在原告单位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对原告的设计研发情况并不清楚,且其与被告刘思花现就职于同一家公司,双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方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主要从事水泵方面的相关工作,可以接触到原告的加密软件,原告对于产品的研发有资金投入,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刘思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深井潜水电泵上的进水段”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2日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1××××.5。

该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用于深井潜水电泵上的进水段,其特征是:它是由进水段体与固定板和定位盘组焊而成,固定板搭在进水段体的窗口上,进水段体的下端扩口,定位盘安装在进水段体的扩口内,在其开槽处与进水段体点焊为一体,在进水段体的上端设置有向内用于定位的折边,所述的定位盘为拉伸翻边结构。

2008年至2013年间,原告获得了与水泵方面有关的多项实用新型专利,所获专利中名称为“泵头”及“一种潜水泵导叶密封结构”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为被告刘思花。

2005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5月4日至2007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电脑制图;

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部;

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保密及禁止同业竞争协议,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并办理了工作移交;

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2012年3月7日,被告离开原告并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

2009年10月16日,原告“100QJ深井潜水泵进水节加工工艺文件”中显示该工艺的设计者为被告刘思花;

2010年12月22日,原告的“100QJ(A)不锈钢井用潜水泵总装图”中设计、绘图栏签名为被告刘思花;

2011年1月26日,原告的“4SJ16/4SL井用潜水泵旋泵头及泵体组件装配作业指导书”中编制一栏签名为被告刘思花,其中的零件8为进水节;

2011年12月15日,原告的“进水节(管制)产品图纸”中设计一栏签名为被告刘思花,该产品的组成结构包括定位板、定位支架、进水节体;

2010年11月25日,原告的“冲压焊接成型井用潜水泵的研发鉴定验收书中”显示图纸设计者为被告刘思花。

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每年度12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00元、1859.2元、1487.6元、2845.65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金至2012年9月份。

被告确认该诉争专利现正被其他公司所使用。

原告金力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6日,注册资本为1508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泵、气泵、水处理设备生产、销售及维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

原告认为诉争专利系被告在离开原告单位1年内作出,且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被告认为原告无自主研发投入,被告从事的是测绘制图工作,并非研发类工作,诉争专利系被告离职后利用业余时间,对公知技术进行改进,并自行设计完成的专利,并未利用原告的任何资源,诉争专利系非职务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离开原告公司,而诉争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9日,可以认定诉争专利系被告在离职后1年内作出。

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与被告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问题。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看,原告有专门的技术部门,专门的研发人员并有专项资金投入,拥有多项专利并参与过市级重点产业关键共性技术(产品)公关项目,原告具有研发能力并进行了与水泵产品相关的多项研发工作;

被告在原告的技术部门工作,虽然其辩称主要从事水泵方面的测绘、制图等非研发工作,但在原告的产品图纸及工艺文件的设计栏中均有被告的签名,且在原告获得的水泵产品的相关专利中被告也为发明人之一,诉争专利的发明人亦为被告,可以认定被告具有研发能力且在原告处主要从事水泵方面的测绘、制图及与水泵产品相关的研发工作。

其次,诉争专利为“用于深井潜水电泵上的进水段”,原告主要经营水泵产品,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至2011年三年间的产品设计图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诉争专利申请前就已进行了水泵进水节产品的研发,被告在该产品的研发中为设计人,诉争专利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为同类型产品,其主要作用是用于电机与泵体的连接与固定,原告的产品由进水节体、定位板、定位支架组焊而成,进水节体的上端设置有内向的定位折边,下端进行扩口用于安装定位支架,定位板固定在进水节体的窗口上,定位支架为拉伸翻边结构,与诉争专利相比对,两者在结构、功能及技术特征方面存在相似性,被告自2005年起就在原告的技术岗位工作,能够接触到原告的技术资料、信息、技术设备、加密软件,熟悉水泵产品的技术特征、加工工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也从事了与诉争专利相近似的产品研发,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技术人员,从原告处离职后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就提出了诉争专利申请并将诉争专利投入到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使用,诉争专利的取得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的水泵产品方面的大量的技术、思路和信息是分不开的。

综上几点,诉争专利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参与的工作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认定诉争专利系被告刘思花从原告单位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告处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

被告辩称诉争专利系对公知技术的改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争专利应确认归原告所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名称为“用于深井潜水电泵上的进水段”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210555.5)的专利权归原告金华金力士泵业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思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楼 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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