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乐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盛裕路*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汪阳贞,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中培,系原中山市小榄镇雅培五金制品厂经营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曾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娘有,系济南市天桥区嘉固五金装饰商行经营者。
上诉人中山市乐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固公司)、蔡中培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被告李娘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第171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0630066906.X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曹湛斌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雅洁公司实施该专利,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6月14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27日。
2012年12月26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根据雅洁公司的申请,与雅洁公司的代理人(保全证据)陈楚悟来到济南市天桥区白鹤装饰材料市场,在该市场的经营门店内,陈楚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锁具并索取了购货凭据及名片。
整个购买过程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进行。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申请人保存。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出具(2012)济历城证民字第6679号公证书。
2013年6月,雅洁公司以李娘有等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持前述请求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
原审庭审时,经勘验,公证实物外包装记载:产品型号S8856SS/GR,乐固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宜男工业区3-035幢,电话0760-281××××6,2212×××6,传真0760-22127166,网址WWW.legulock.com,内产品上标有“乐固+LEGU+图”商标,说明书记载生产日期是2012年6月18日。
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图片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于门锁面板及把手,属于同类产品。
二者设计均包括组件1面板和组件2把手。
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面板上、下两端均为弧形过渡,左右两侧伸出窄条,中央部分略高于两侧窄条。
面���中上部有一把手孔,中下部有一钥匙锁孔,把手为截面近似扇贝形的长条状折弯,整体呈L形,把手转弯处设置分隔线将把手区分为手柄和转轴两部分,手柄正面视图为长方形,把手与面板的连接部分有一扇贝形环绕突起,在安装状态下,把手与面板组成门锁。
二者主要存在以下三点区别:1.本专利设计面板下端是直角而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下端是弧形过渡的圆角;
2.本专利设计的把手跟面板接触部位是平直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把手跟面板的连接处有一环绕的突起;
3.本专利设计把手正面两条装饰性的分界线有延伸到把手的横截面,而被控侵权产品把手正面没有两条装饰性的分界线。
雅洁公司认为二者属于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乐固公司、蔡中培认为存在上述区别点,不构成侵权。
李娘有经营的嘉固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经营场��是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46号15区38号,经营范围是五金、锁具的批发及零售,营业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26日。
乐固公司档案资料记载: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投资人是汪国贞和李美贤,成立日期是2010年9月27日,经营截至日期是2030年9月25日。
2012年8月29日前的住所是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宜男工业区。
雅培五金厂的工商档案资料记载:经营者是蔡中培,经营场所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南宜男工业村,电话2212×××9,134××××8688,经营范围加工、销售五金制品,成立日期是2008年12月31日,注销日期是2011年3月2日,注销原因经营不善,申请注销。
此外,注册号为564263的“乐固+LEGU+图”商标的申请人是蔡中培,核定的商品类别是第6类,专用权期限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WWW.legulock.com备案资料记载网站名称是雅培五���厂,网站负责人是蔡中培。
湖南株洲法院(2010)株中法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株洲法院85号案)载明:原告是曹湛斌、雅洁公司,被告是蔡中培和陈军华,该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0年6月21日,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雅培五金厂,湖南株洲法院2011年11月18日判决认定陈军华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蔡中培经营的雅培五金厂,不承担赔偿责任,蔡中培不仅应当停止侵害,还应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湖南株洲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万元,据此判决:蔡中培、陈军华立即停止侵害曹湛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蔡中培赔偿经济损失(含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
蔡中培、乐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重复起诉的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蔡中培与乐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阳贞系夫妻;
2.2011年6月4日,雅培五金厂给李娘有发出锁产品13件,发货清单中型号为S8856SS/G产品是被控侵权产品;
3.2011年9月30日乐固公司向经销商发出的停止销售展示S8856门锁的通知。
2013年6月17日,雅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固公司、蔡中培、李娘有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乐固公司、蔡中培、李娘有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雅洁公司经专利权人曹湛斌的合法授权,取得专利号为200630066906.X的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尚处于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二是雅洁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起诉?
三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门锁面板及把手”与被控侵权产品“门锁”属于同类商品。
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存在三个区别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则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果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基于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存在的上述三个区别点相对于门锁面板及把手整体产品而言,均属于细微区别,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角度,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的设计思想、风格及其表现手法是相同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雅洁公司对乐固公司、蔡中培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禁止重复诉讼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即禁止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重复进行诉讼。
本案参考的对象是株洲法院85号案,本案原告为雅洁公司,株洲法院85号案原告为雅洁公司、曹湛斌,由于曹湛斌与雅洁公司为专利权人和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对外主张专利权时具有实质相同的利益关系,属于同一当事人;
蔡中培既是本案被告之一,也是株洲法院85号案的被告之一,蔡中培经营的雅培五金厂已经合法注销,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显示的信息看,乐固公司、蔡中培共同实施,对外,二者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亦属同一当事人。
本案与株洲法院85号案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相同。
能否认定重复诉讼,关键看是否构成同一诉讼标的。
本案和株洲法院85号案雅洁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均为制造、销售行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而株洲法院85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是2010年6月21日,株洲法院判决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显然,本案乐固公��、蔡中培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在株洲法院判决生效之后,不是同一产品,显然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故雅洁公司对乐固公司、蔡中培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三,前述可知,雅洁公司以公证购买方式从李娘有经营的嘉固商行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雅洁公司确认该产品来源于乐固公司与蔡中培,乐固公司与蔡中培对此予以认可。
由于嘉固商行以及乐固公司均系合法经营主体,李娘有实施的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李娘有只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雅洁公司要求李娘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是乐固公司,标注的商标权人、网址的负责人是蔡中培,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由乐固公司、蔡中培共同生产并销售。
乐固公司、蔡中培��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雅洁公司系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其没有举证证明乐固公司、蔡中培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其要求酌定赔偿。
原审法院考虑到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乐固公司、蔡中培既有生产行为,也有销售行为,酌情判决乐固公司、蔡中培共同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对于乐固公司、蔡中培所提供的抗辩证据,经审查,送货清单显示其发货给李娘有的时间是2011年6月4日,而本案公证购买产品生产日期是2012年6月18日,显然,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对乐固公司、蔡中培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雅洁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赔偿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李娘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专利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中山市乐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蔡中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0630066906.X,专利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山市乐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蔡中培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
四、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300元,由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中山市乐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蔡中培负担2000元。
乐固公司、蔡中培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雅洁公司针对乐固公司、蔡中培的诉讼请求。
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李娘有的时间为2011年6月4日,我方于2011年9月30日向全国经销售发出停止销售展示S8856门锁的通知以及在产品宣传画册中取消该款产品的推广宣传,证实我方已执行(2010)株中法民三初字第85号判决书,并无新的侵权行为。
李娘有不顾我方禁令通知,将我方于2012年6月18日生产的其他产品说明书置换进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中,造成该款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假象,我方提供了证据对说明书载明日期作出合理解释。
李娘有不顾我方通知擅自销售库存积压产品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上诉人雅洁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关于另案与本案原被告主体相同的认定欠妥,但对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乐固公司、蔡中培存在新的侵权行为,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娘有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乐固公司、蔡中培一审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乐固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住所由“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宜男工业区3-035幢”改为“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盛裕路3号之五”。
乐固公司、蔡中培一审提交的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S8856门锁的通知传真件,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传真件底部所留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盛裕路3号之五”。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乐固公司、蔡中培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湖南株洲法院(2010)株中法民三初字第85号案件中的涉案产品,系李娘有私自于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更换产品信息后销售的库存产品。
乐固公司、蔡中培还主张湖南株洲法院(2010)株中法民三初字第85号判决生效后已停止制造销售S8856门锁,并于2011年9月30日通知全国经销商停止销售S8856门锁。
对此,本院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经公证购买所得,其外包装印有乐固公司企业名称和地址“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宜男工业区3-035幢”字样,以及蔡中培为注册商标权人的“乐固+LEGU+图”商标。
上述信息均指向被诉侵权产品系乐固公司、蔡中培生产制造。
2.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记载的企业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宜男工业区3-035幢”,内附说明书记载生产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
而乐固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才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地址改为“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盛裕路3号之五”,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反映出的企业名称和生产日期信息,与工商登记情况相吻合。
3.乐固公司、蔡中培主张李娘有自行销售库存产品,将乐固公司其他产品的说明书等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伪造2012年6月18日生产的假象,但缺乏证据证明。
4.乐固公司、蔡中培称2011年9月30日传真通知全国经销商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该传真件系乐固公司、蔡中培的单方证据,且2011年9月30日的传真件底部所留地址“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盛裕路3号之五”却为2012年8月29日工商变更后的地址,故对其真实性存疑。
综上,关于李娘有私自伪造产品信息并销售库存产品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包装与生产日期上存在区别,本案与湖南株洲法院(2010)株中法民三初字第85号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和被诉侵权行为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乐固公司���蔡中培制造销售,乐固公司、蔡中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中山市乐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蔡中培负担。
蔡中培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