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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锡知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林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10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华,系无锡市东华数码港C区10号经营者。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诉被告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其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于1999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商标,并被核定使用于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凯虹公司也于2010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217232号图形商标和第7217234号图形商标于第9类商品上。

被告林华系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凯虹公司、长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凯虹公司、长虹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且给凯虹公司、长虹公司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无锡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凯虹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10万元;

4、���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华辩称,其仅是零售商,且此期间店已转让给其他人,涉案手机并非其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26256号商标于1999年10月21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国营长虹机器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0月20日。

2007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长虹公司。

2009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1年1月10日,长虹公司与凯虹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凯虹公司使用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商标。

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凯虹公司的名义提起���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9月17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致邦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顾海波于2013年9月18日现场监督致邦所代理人杨某购物行为的全过程。

杨某在无锡市人民西路62号东华数码港内C10“路路通通讯”店铺,以15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一部,付款后取得该店店员出具的销货清单。

该销货清单抬头为“路路通销货清单”,其上载明“9月18日,品名长虹A998,数量1,金额150,保修半年,人为不保,只做售后,不换机”,清单下方打印的地址为:无锡东华数码港C10号,电话157××××2682,手机186××××6566,在该号码下方有一划线,旁注有“林华”字样。

杨某将所购手机交给公证员后离开现场,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记录并分别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数码照相机对上述手机、销货清单进行拍照,将现场获得手机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95号公证书予以记载,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在后。

致邦所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拆封:内有手机外包装盒一个,其正面、侧面和底部均有“CH∧NCHONG”标识;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和备用电池一块及相关配件,手机正面标有“CH∧NCHONC”标识,背面标有“CH∧NCHONG”标识,备用电池板上标有“CH∧NCHONC”标识;

打开手机后盖,内有电池一块,电池板上标识与备用电池板标识相同,电池槽内标有“CHANHONG”标识。

前述标识中的第7个字母”O”与“”第7个字母相同,内均有十字星形图案。

手机外包装盒及电池槽均标注型号为A998。

另查明,林华系无锡市东华数码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数码港)C区10号经营者。

2013年7月28日,东华数码港与林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东华数码港将C区10号租给林华经营手机之用,租赁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还查明,2013年12月13日,凯虹公司与致邦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致邦所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5000元。

致邦所出具金额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所载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绵众信证字第4578号公证书所载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95号公证书,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林华是否侵犯了��虹公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林华销售被控侵权手机的行为构成对凯虹公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理由是:长虹公司系涉案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长虹公司许可凯虹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凯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手机与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属类似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手机外包装盒、手机机身、电池板及电池板内槽虽然使用了各不相同的“CH∧NCHONG”、“CH∧NCHONC”“CHANHONG”标识、但均与商标差别细微,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手机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东华数码港C区10号路路通通讯店销售被控侵权手机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作为个体工商户,该店铺经营者林华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林华主张店铺已转租他人,涉案被控侵权手机非其销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销���清单上仍留有其手机号码,工商查询信息亦显示其仍是该店经营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故凯虹公司请求林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因凯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其请求林华在《无锡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凯虹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林华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依据凯虹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凯虹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虹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

三、驳回凯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华负担1449元,凯虹公司负担851元(林华负担的部分已由凯虹公司预交,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伊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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