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志权。
被告:严茂。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志权、严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以原告与被告已于庭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50元,诉讼期间原告减少诉讼标的至10000元,应收取诉讼费5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及多预交的500元,合计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