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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723号
案件名称曹某某、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某,徐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与徐某某二人系某汽车配件经销部的经营人,对外销售轮毂和假冒品牌轮毂,2013年6月21日在该经销部查获奥迪、宝马、大众等知名品牌的假冒汽车轮毂43只及销售账。

经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从未委托或授权该汽车配件经销部销售本公司产品,销售产品为假冒产品;

经哈尔滨裕隆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该汽车配件经销部销售假冒品牌汽车轮毂212只,金额为人民币91395元;

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轮毂共计人民币4345元。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徐某某二人共同经营某汽车配件经销部,对外销售轮毂和假冒品牌轮毂。

经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日产汽车公司证明:该四家公司均未授权或委托哈尔滨市徐某某、曹某某所经营的汽车配件经销部销售该四家公司的产品。

销售产品为假冒产品;

经哈尔滨裕隆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该汽车配件经销部销售假冒品牌汽车轮毂212只,金额为人民币91395元;

2013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经销部查获奥迪、宝马、大众等知名品牌的假冒汽车轮毂43只及销售账,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轮毂共计人民币4345元。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4日对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013年6月1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曹某某、徐某某抓获。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的身源及现实表现。

证据三、销售账:被告人曹某某销售从刘某某处购进的各种带有品牌的汽车轮毂共计212只。

证据四、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持有的汽车轮毂共156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证据五、鉴定意见:经哈尔滨裕隆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该汽车配件经销部销售假冒品牌汽车轮毂212只,金额为人民币91395元;

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库存43只假冒注册商标的轮毂共计人民币4345元。

证据六、带有标识的轮毂库存数量:被告人曹某某在刘某某处购买的带有标识的剩余库存轮毂共计43只。

证据七、销售带有标识的轮毂统计表:被告人曹某某销售的在刘某某处购买的带有品牌标识的假冒轮毂共212只。

证据八、营业执照: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汽车配件经销部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经营者姓名为徐某某。

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

证据九、大众汽车公司证明、日产汽车公司证明、宝马汽车公司证明、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证明: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四家公司均未授权或委托哈尔滨市徐某某、曹某某所经营的新轮汇汽车配件经销部销售该四家公司的产品。

证据十、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对被告人曹某某电脑账目统计,曹某某自2012年以来从刘某某处购进带有品牌商标的汽车轮毂和没有品牌商标的汽车轮毂共计1338只,其中库存的156只中带有品牌汽车标识的轮毂共计43只,曹某某、徐某某销售出带有品牌商标的汽车轮毂共计212只。

证据十一、物流清单:2013年1月至4月,刘某某通过闽通物流向被告人曹某某发货。

证据十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根据他的对账、笔记本上的通讯录、农业银行的查询材料以及他本人的记忆,他在2013年1月至4月向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汽配商店的曹某某共销售各种假冒汽车轮毂227只,共价值119530元。

证据十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汽车配件经销部是她和徐某某共同经营的,她在商店主要负责进货,汇款和销售,徐某某负责跑外面工作以及和客户联系。

她们公司主要经营汽车轮毂和轮胎,从广东和浙江武义县的刘某某进货。

她和刘某某通过QQ联系,刘某某发过来库存表,有的带图片,她选货之后,通过物流发给她,她收货后三五天内给刘某某汇款。

2012年1月至今,她从刘某某处进了多少轮毂,价值多少钱,轮毂的品种、型号、规格、单价都以电脑里的账目为准。

这些轮毂都销售到省内了,有的是销售给个人,有的销售给下边的经销商们也有周边的商店。

她把进来的货按50%加价进行销售。

她们商店卖的奔驰、宝马、奥迪、大众等知名品牌的汽车轮毂有的是原厂的,有的不是,这些不是原厂的轮毂是从刘某某处进的。

从刘某某处进来255只假冒知名品牌汽车轮毂,销售了212只,剩余43只被扣押了。

证据十四、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他是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汽车配件经销部的负责人,他和曹某某具体经营。

这个经销部之前叫天兵汽配。

这个经销部主要经营汽车轮毂和轮胎,他们卖过奥迪、宝马、大众等知名品牌的汽车轮毂,进货的事情由曹某某负责,他知道是从浙江武义县的刘某某处购买的。

他们销售的从刘某某处的货不是原厂生产的,是假的。

其中带有知名品牌标识的汽车轮毂是假冒的。

一共进了多少假冒的汽车轮毂,卖了多少,公司电脑都有账目,库存还有43只假冒的汽车轮毂已被扣押了。

他们销售的假冒汽车轮毂一共价值9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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