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青岛瑞可莱一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与孙有良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37号
案件名称青岛瑞可莱一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与孙有良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有良,青岛瑞可莱一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有良,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系平度市瑞香源食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可莱一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强,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上诉人孙有良与被上诉人青岛瑞可莱一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食品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配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6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孙有良的委托代理人景灿、王荷舒,瑞可莱食品公司与瑞可莱配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志,瑞可莱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瑞可莱配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诉称:瑞可莱食品公司是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5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通过瑞可莱食品公司大力宣传,“肉宝王”商标在国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2年3月27日,瑞可莱食品公司将“肉宝王”商标转让给瑞可莱配料公司。

孙有良为平度市瑞香源食品厂的业主,其未经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许可,长期在其生产的香精香料上使用“肉宝王”商标,侵犯了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对“肉宝王”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孙有良: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2、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人民币;

3、承担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全部费用5万元人民币(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和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度嘉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公司自成立之初经营范围包括调味香精、食用香精、肉类食品添加剂制造等。

2002年8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4日,变更为青岛瑞可莱一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瑞可莱食品公司生产包括咸味香精在内的食品添加剂及复合调味料均获得了相应的生产许可。

瑞可莱食品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申请注册“肉宝王”商标,该商标2005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

食品用香料;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

香草。

商标专用权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34392号。

瑞可莱配料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调味品的生产销售、鸡精的生产销售。

2009年12月1日,瑞可莱食品公司授权瑞可莱配料公司使用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并授权后者有权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

2012年3月27日,瑞可莱食品公司将涉案“肉宝王”商标转让给瑞可莱配料公司。

2012年4月28日,瑞可莱配料公司授权瑞可莱食品公司使用涉案“肉宝王”商标,并授权后者有权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

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于2010年11月5日颁发证书,认为瑞可莱食品公司生产的肉宝王、肉香王为全国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

中国调味品协会经销商分会于2012年10月颁发荣誉证书,“肉宝王”荣获2012年中国调味品产业最具渠道影响力品牌。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对涉案“肉宝王”商标在国内的知名报纸及期刊上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宣传,其中在2002年《中国食品报》上表述为美国肉宝王、猪肉、牛肉、鸡肉等;

在2003年《中国食品报》上表述为美国肉宝王、美国特香王、美国特鲜王;

在2010、2013年《中国食品报》上,对部分厂家侵犯其“肉宝王”商标的行为发表律师声明,说明“肉宝王”系注册商标。

在2013年6月的《中国商报》上,将“肉宝王”作为商标进行宣传;

在2010年5月的《食品工业科技》杂志上、2010年9月的《中国调味品产业》杂志上,对部分厂家侵犯其“肉宝王”商标的行为发表律师声明;

在2011年9月、2013年7月的《中国调味品》、2012年10月的《鲁菜研究》、2013年7月的《中国大厨》期刊广告上,均对“肉宝王”牌咸味香精、调味料进行了宣传。

针对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山东省平度市公证处对平度瑞香源食品厂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2012)平度证民字第594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被控网页产品上标有“瑞香源肉宝王”的字样,并出现“产品中心-香精香料,肉宝王,香精,调味品,食品配料-平度瑞香源食品厂”等页面。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海祥风调料商行销售的美国肉宝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2012)沪闵证经字第1610号公证书。

辽宁省公证处对沈阳南二温州城美味隆食品调料商行销售的美国肉宝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2012)辽证民字第13976号公证书。

上述产品上均显示有“美国肉宝王、平度瑞香源食品厂”字样;

产品包装上显示,该商品的成分配料表为:葡萄糖、味精、乙基麦芽酚、4-羟基-2.5-二甲基-3(2H)-呋喃酮、2-甲基-3-巯基呋喃,产品标准代号为:QB/T2640-2004。

平度市瑞香源食品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孙有良,开业日期为2006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咸味食品香精生产。

孙有良在原审庭审中认可2006年开始经营,最近这两年才开始生产肉宝王。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人民币43200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2009)商标异字第06682号“肉宝王”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肉宝王”用在指定商品上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且瑞可莱食品公司恶意抢注产品名称证据不足,该裁定已经生效。

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5日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该会在查阅《食品添加剂标准目录》后未发现与“肉宝王”相关的产品记录,“肉宝王”不属于食品添加剂22大类2000多个品牌中的通用名称和专业术语,认为“肉宝王”是瑞可莱食品公司咸味食品香精产品的品牌名称,而非产品通用名称。

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证明,认为自2001年以来,瑞可莱食品公司就将“肉宝王”作为主打品牌进行推广使用,并于2003年向国家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

伴随着该公司对该品牌的大力推广和全国一系列营销活动的开展,该品牌受到业界人士的一致认可。

该会在查阅《食品添加剂标准目录》后未发现与“肉宝王”相关的产品记录,认为“肉宝王”是瑞可莱食品公司咸味食品香精产品的品牌名称,而非产品通用名称。

全国各地食品添加剂行业35个厂家出具证明,证明“肉宝王”并非食品添加剂产品的通用名称,以及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及“肉宝王”牌香精香料在食品添加剂行业内及全国各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食品添加剂市场》杂志2006年第3期、《中国食品添加剂》2011年第2期载明,国内同行业均未将“肉宝王”作为食品添加剂产品的通用名称。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添加剂标准目录(2012年8月29日发布),证明“肉宝王”并非食品添加剂产品的产品名称及通用名称。

另查明,青岛味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成立,成立时的经营范围为果冻粉、调味料、高甜糖加工,并不包含香精香料,2006年6月增加经营范围添加了食用香精,但不包含咸味香精。

平度市鑫盛达食品配料厂于2013年3月1日登记成立。

青岛香海盛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香精香料,2006年2月24日该公司增加经营范围,增加了咸味香精的生产、销售,2010年8月16日变更经营范围,只负责复合食品添加剂“咸味香精”的销售。

青岛百香泉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原名青岛海狮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7月成立,在1996年7月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的经营范围为葡萄酒、果汁饮料制造或者生产加工发酵酒、配制酒、饮料。

2009年10月,变更经营范围开始筹建咸味食品香精膏状、粉状、液体状,2010年3月获得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营业执照。

青岛豪坤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成立,获得生产许可证的日期为2007年3月5日。

平度市食品配料商会会员大多数成立于涉案“肉宝王”商标核准注册日即2005年5月14日之后。

原审法院认为,瑞可莱食品公司是涉案“肉宝王”商标的原商标权人。

2012年3月27日,瑞可莱食品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瑞可莱配料公司。

2012年4月,瑞可莱配料公司许可瑞可莱食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瑞可莱食品公司有权就该涉案商标侵权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均有权单独或者共同提起涉案商标侵权之诉,二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涉案“肉宝王”商标系臆造词,在瑞可莱食品公司申请将“肉宝王”注册为商标前,无论是在第30类商品上还是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无证据证明同行业或者其他行业已经在使用该“肉宝王”商标标识。

涉案商标经过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不断宣传及推广,在行业评比中多次获得表彰及奖励,在国内同行业及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孙有良于2006年4月12日注册成立了平度市瑞香源食品厂,经营范围为咸味食品香精生产。

从涉案公证书及公证书中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来看,该产品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平度市瑞香源食品厂;

该产品生产地址为平度市瑞香源食品厂的地址:青岛平度市青岛东路6-1号;

该产品上所标注的电话为平度市瑞香源食品厂在网站上刊登的联系电话0532-883××××6,孙有良庭审中也认可其近两年开始生产“肉宝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有良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

从孙有良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孙有良的经营范围为咸味香精的生产,可见,孙有良所生产的所有产品均为咸味香精。

从孙有良的产品包装上显示,该商品的成分配料表为:葡萄糖、味精、乙基麦芽酚、4-羟基-2.5-二甲基-3(2H)-呋喃酮、2-甲基-3-巯基呋喃,该商品成分属于香精的组成成分。

从孙有良产品包装所显示的产品标准代号:QB/T2640-2004,该产品标准为咸味食品香精的生产标准,因此孙有良使用“肉宝王”商标的产品为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18类食用香精、香料。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的规定,孙有良未经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许可,将涉案商标使用在其所生产的咸味香精产品的外包装上,侵犯了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有良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孙有良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确定孙有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孙有良抗辩称涉案商标为产品通用名称。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依据以上规定判断,涉案“肉宝王”商标不属于商品名称或者通用名称。

具体理由为:1、“肉宝王”不是法定的或者官方认定的食品添加剂(香精香料)的商品名称或者通用名称。

我国的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规定“肉宝王”属于商品名称或者商品通用名称,也未规定“肉宝王”属于食品添加剂产品(香精香料)的商品名称或者通用名称。

孙有良主张“肉宝王”为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但没有提交任何官方的文件证明“肉宝王”属于食品添加剂(香精香料)产品的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产品通用名称。

相反,从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提交的国家质检总局的2012年版的《食品添加剂目录》可以看出,截止到2012年8月29日,在国家规定的添加剂产品名称中并无叫“肉宝王”的食品添加剂产品。

同时中国食品添加剂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行业协会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也证明,“肉宝王”并非食品添加剂产品的商品名称和通用名称。

2、“肉宝王”不是约定俗成的食品添加剂产品(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

“肉宝王”是否属于食品添加剂行业公认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产品通用名称,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而实际上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全国食品添加剂行业同行并不将“肉宝王”作为任何一种食品添加剂的商品名称或者通用名称使用,而是作为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的注册商标看待。

并且也没有专业工具书、辞典将“肉宝王”列为食品添加剂的商品名称或者通用名称。

3、孙有良所提交的关于肉宝王为通用名称的证据不能成立。

孙有良所提交的企业证言不能予以采信。

首先,该出具证明的企业与本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次,该企业均为平度本地企业,成立日期大多晚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期,证言内容与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相矛盾。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肉宝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3439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二、孙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青岛瑞可莱一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青岛瑞可莱一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青岛瑞可莱一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承担2640元,孙有良承担6160元。

上诉人孙有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不足。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并没有提供严密的证据链,证明孙有良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首先,涉案商标用在第3018类“食用香料”等商品上,具有明显的指示商品特点的作用,指明了产品功能和用途;

其次,现有市场上大量企业包括被上诉人均将“肉宝王”用作商品名称,该商标已经丧失了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指示商品的来源。

3、涉案商标构成商品通用名称。

“肉宝王”自2001年起就作为调味品行业的产品的通用名称进行使用,现有市场调味品行业中,大量企业生产的具有高效增香、增鲜、去腥、去苦涩、去异味、增强肉的嫩滑度功能的产品,就称之为“肉宝王”。

4、孙有良对“肉宝王”的使用是合理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孙有良是将“肉宝王”作为一种商品名称使用,并在使用时附加了自己的商标,客观上没有攀附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商誉的意图,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5、原审法院对孙有良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有良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主要理由是:1、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孙有良生产的。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在沈阳、上海公证购买被控产品的公证书及产品实物,上面的信息指向孙有良,且孙有良在原审中也认可自己生产了相关产品,其网站上也宣传长期、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产品是孙有良生产销售的。

2、孙有良侵犯了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是臆造词,具有显著性,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肉宝王”不是官方认定的通用名称,且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和核准注册时“肉宝王”已经成为通用名称,故孙有良的使用不是合理使用,侵犯了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审中,孙有良为证明“肉宝王”已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调味品协会《证明》、《关于对贵公司伪造虚假证明文件提出严正声明的函》、瑞可莱食品公司《关于孙明同志对贵学会伪造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理函》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瑞可莱食品公司伪造虚假声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他协会相同内容的证明存在造假的可能,不应予以采信。

孙有良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协助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2、平度市食品配料商会《证明书》及该商会副秘书长孔某出庭作证。

证明该商会共有58家会员,其中,80%会员企业生产“肉宝王”,产品销量占全国的20%。

3、销售凭证30份及“肉宝王”产品实物46份。

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的调味品市场上有29个商家销售“肉宝王”产品。

4、证人董某出庭作证。

证明“肉宝王”作为商品名称广泛使用,各厂家的“肉宝王”产品均在市场上销售,没有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5、百度图片。

证明以“肉宝王”为关键词在百度网站上进行搜索,发现“肉宝王”作为商品名称广泛使用,各厂家的“肉宝王”均在市场上销售。

6、瑞可莱食品公司与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2010年之前,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将“肉宝王”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7、《食用香精标签通用要求》及《咸味食品香精行业标准》。

证明行业标准要求咸味食品香精产品标志中必须具备“产品名称”和“商标”,瑞可莱食品公司一直以来均将“肉宝王”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在产品标签中。

8、《供销合同》复印件23份。

证明自2002年开始,瑞可莱食品公司一直将“肉宝王”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这一使用方式符合行业内对于“肉宝王”作为产品名称的通常认识。

经庭审质证,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对上述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肉宝王”构成商品通用名称。

对上述证据1-5、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为:证据1、8为复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5系孙有良自行采集,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能说明这些厂家一直进行侵权行为;

对证据2、4认为,平度市食品配料商会成立时间为2012年12月,其会员企业大多是在2005年5月14日之后、特别是2009年之后设立的,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书》不具证明效力。

孔某系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职工,而该公司与瑞可莱食品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董某系孙有良在南京地区的总代理,与孙有良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商评字(2014)第009169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证明商评委裁定“肉宝王”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产品的通用名称,也不构成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2、作品登记证。

证明瑞可莱食品公司于2000年9月15日完成肉宝王包装装潢美术作品创作,最早创作使用“肉宝王”一词。

3、公证书一份。

证明孙有良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4、报纸、杂志、广告共20份。

5、律师声明2份。

证据3、4、5证明孙有良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维权声明。

6、被上诉人肉宝王品牌下各种腌料的产品包装标识。

证明被上诉人将“肉宝王”用作商品商标。

经庭审质证,孙有良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具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商标争议裁定书尚未生效;

作品登记不经实质审查,登记时间是2009年;

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就是孙有良经营的“肉宝王”产品,公证处封存证物上没有压缝章。

证据4、5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一致;

证据6产品包装上的商标不是本案商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孙有良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证据1、8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孙有良虽申请本院对中国调味品协会《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是基于该份证据本身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亦不能直接用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协会证明,故本院对孙有良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二份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3、5因系孙有良自行收集,未经公证认证,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纳;

证据2、4因平度市食品配料商会成立时间晚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商会有会员企业与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加之该商会副秘书长孔某就职的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瑞可莱食品公司就涉案“肉宝王”商标发生过纠纷,本院对该商会出具的《证明书》和孔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董某因系孙有良在南京地区的总代理,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孙有良对证据1商标争议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中内容涉及本案“肉宝王”商标,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因证据2作品登记时间为2009年,晚于涉案“肉宝王”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因证据3公证书所附证物未适当封存,来源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公证购买产品情形,证据4、5并非新证据,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证据3-6不予采信。

二审中,孙有良还提交了一份《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主XX度市食品配料商会以涉案“肉宝王”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向商评委提起了商标争议并已被受理,据此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2月10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4)第009169号争议裁定书,商评委在该份裁定书中指出:“本案中,争议商标应为被申请人瑞可莱配料公司对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的补充注册。

瑞可莱配料公司在该商标获准注册后,虽然在部分使用行为中存在将‘肉宝王’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不当行为,但其积极维权和声明商标权利的行为,证明瑞可莱配料公司并未放弃或忽视‘肉宝王’是其在先使用并获准注册的商标。

”“在被申请人瑞可莱配料公司一直持续使用且积极维权和声明权利的情况下,部分业内人士对‘肉宝王’商标的侵权使用、不当使用和部分业外人士对‘肉宝王’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足以证明‘肉宝王’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食品添加剂中的通用名称。

”商评委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平度市瑞香源食品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2年10月31日)之前“肉宝王”已成为食品添加剂中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至本案审理时,经业内的广泛使用,‘肉宝王’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食品添加剂中的通用名称”。

2013年5月20日,商评委受理了平度市食品配料商会对涉案“肉宝王”商标提起的商标争议,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评委商评字(2014)第009169号《关于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委《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是孙有良是否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肉宝王”标识;

三是孙有良对“肉宝王”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否侵犯了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关于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保护的规定,涉案“肉宝王”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现在有效期内,瑞可莱配料公司、瑞可莱食品公司作为该商标持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肉宝王”商标提起的商标争议,这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孙有良据此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孙有良是否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肉宝王”标识的问题。

本案中,孙有良在原审已经认可其确实生产、销售了带有“肉宝王”标识的咸味食品香精产品,只是不认可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

对此,本院认为,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在沈阳、上海两地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生产厂家、生产厂址以及联系电话等经营信息,以上信息均指向孙有良经营的平度市瑞香源食品厂。

根据经营者为自己宣传的商业惯例,可以认定孙有良生产、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孙有良虽否认上述公证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因孙有良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孙有良对“肉宝王”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否侵犯了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孙有良上诉主张“肉宝王”已经成为调味品行业的产品通用名称,其在产品上标注“肉宝王”商品名称属合理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据此,孙有良对其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辩负有举证责任,孙有良应举证证明“肉宝王”为本案争议商品通用名称。

以下结合孙有良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关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没有“肉宝王”法定通用名称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是,“肉宝王”是否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孙有良应提交证据证明“肉宝王”在全国范围内已实际成为公认的商品类别名称。

其次,关于孙有良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孙有良为证明其合理使用行为,主要提交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证据:1、协会证明,2、调味品市场上多个厂家均生产、销售“肉宝王”产品,3、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自己将“肉宝王”用作商品名称。

本院认为,1、孙有良提交的协会证明是山东省烹饪协会、山东省鲁菜研究所出具的,而山东省烹饪协会、山东省鲁菜研究所均非食品添加剂的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欠缺证明效力。

且山东省烹饪协会先后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明材料,其证明材料不具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

2、孙有良提交的关于其他厂家生产、销售“肉宝王”产品的实物、互联网宣传证据,系孙有良自行收集,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调味品市场上的真实状况。

并且,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存在,因其绝大部分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为青岛市平度地区的企业,该证据不具有地域广泛性证明效力,无法证明“肉宝王”在全国范围内已成为食品添加剂商品通用的称谓。

3、孙有良提交的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的购销合同为复印件,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孙有良关于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将“肉宝王”用作商品名称的主张。

并且,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因商品名称与商品通用名称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也可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即使将“肉宝王”用作商品名称,并不必然导致“肉宝王”商标丧失其显著性从而变成通用名称。

与之相反的事实是,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通过长期的大量的宣传,“肉宝王”产品和商标在中国调味品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二公司一直积极维护和声明其商标权利,及时制止他人如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将“肉宝王”用作产品标识的侵权行为。

对此,商评委亦有相同认识。

商评委在商评字(2014)第009169号争议裁定书中明确指出:“瑞可莱配料公司在该商标获准注册后,虽然在部分使用行为中存在将“肉宝王”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不当行为,但其积极维权和声明商标权利的行为,证明瑞可莱配料公司并未放弃或忽视‘肉宝王’是其在先使用并获准注册的商标”。

因此,孙有良主张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放任“肉宝王”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孙有良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肉宝王”在全国范围内已实际成为公认的商品类别名称。

最后,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可以印证“肉宝王”并非商品通用名称这一事实。

根据二公司提交的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出具的证明、全国各地食品添加剂行业35个厂家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市场》等杂志中同行业的广告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肉宝王”并非调味品行业公认的商品通用名称。

综上,孙有良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肉宝王”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食品添加剂中的通用名称,其关于对“肉宝王”的使用属合理使用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孙有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配料公司的“肉宝王”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孙有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有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