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25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
被告黄益喜。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与被告黄益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和被告黄益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配合长虹公司旗下各成员企业开发长虹手机及相关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另原告的第7217232号商标(指定颜色)、第7217234号商标(指定颜色)也于2010年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
长虹品牌历经多年的发展,其产品逐步由单一的军品到军民结合的战略转变,品牌延伸至电视、空调、冰箱、IT、通讯、网络、数码、芯片、能源、商用电子、电子部品、生活家电及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等领域,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其长虹系列品牌价值越过786亿元。
长虹手机以顺应未来通讯产业发展方向,以军工品质、科技实力为内核,不断推出各种系列手机。
自2007年开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长动力”系列手机,更是因其“军工品质、超长待机”的鲜明特点而深受消费者青睐,2009年止更是达到了1000万台的惊人销量。
被告系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和长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
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及长虹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1326256、7217232、7217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销售的手机是我从平阳市场进货的,手机进价100元多,卖也就200元;
我并不知道销售的是长虹手机,不是故意卖假冒东西,手机店已经于上个月关门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1326256号和第132625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绵众信证字第4578号公证书,拟证明长虹公司为第1326256、132625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为前述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原告经商标权人长虹公司明确授权,可提起诉讼。
2、第7217234号、第721723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为第7217234号、第7217232号商标权人。
3、(2013)浙温证内字第01596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益的行为。
4、驰名商标证书,拟证明“长虹”商标系驰名商标。
5、孙红雷代言长虹手机的广告视频截图、林志玲代言长虹手机的广告视频截图、长虹手机广告视频截图、《标杆观察》杂志报道、《数字世界》杂志报道、《消费日报》杂志报道,拟证明长虹手机经媒体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售货清单一份,拟证明销售的手机是从市场上进货的。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对证据3质证称手机是其销售的,但并不知道是长虹手机;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质证称不清楚。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1中关于第1326257号商标的证据及证据4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虹公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
原告是第7217232号商标(指定颜色)、第7217234号商标(指定颜色)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电话、电话机、可视电话”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中央五套、中央新闻频道、中央一套有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
《消费日报》、《标杆观察》、《数字世界》刊载了孙红雷、林志玲代言长虹手机的新闻报道。
2013年9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浙温证内字第015964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代理人陈小燕于2013年9月13日向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中信公证处受理后,指派公证员于2013年9月14日与陈小燕一起到达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标有大江南通讯的店铺,在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小燕在该店购买手机一部,共计200元整。
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NO:0000079的《收款凭证》一张,《收款凭证》上载明:大江南通讯、2013年9月14日、K9等内容。
中信公证处公证员与陈小燕一同将购得的手机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拍照、包装、密封。
公证员对拍照、包装、密封的结果也进行了拍照固定。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内有手机外包装盒一个,外包装盒上未标明生产厂家,外包装盒正面、底部右上角标注六枚电池呈塔状排列的图形标识,打开外包装盒,盒内有手机一部和电池一块以及相关配件。
该手机屏幕下方标注“CHΛNCHONG”标识。
上述“CHΛNCHONG”标识的首字母比其他字母略大,“O”字母内有四角星。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凯虹公司作为第7217232号、第721723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第7217232号、第72172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手机的外包装盒和机身上标注了六枚电池呈塔状排列的图形标识和“CHΛNCHONG”标识,上述标识分别与第7217232号商标(指定颜色)、第7217234号商标(指定颜色)、第1326256号“”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外观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该手机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黄益喜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凯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黄益喜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长虹手机的知名度;
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是价格低廉的“山寨机”,降低了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
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凯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益喜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商誉损失的后果,故本院对凯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销售的侵权手机拥有合法来源,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26256号、第7217232号、第7217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益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黄益喜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