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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刑(知)初字第30号
案件名称许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许丙伙同陈甲(已判决)购进假冒耐克牌赤足系列2.0跑步鞋后,将东之杰长沙运动产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沙东之杰运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耐克零售商证》等材料提供给满座网,与满座网签订《满座网物流产品推广协议》、《满座网推广明细表》,在该网以每双人民币199元的价格销售上述跑步鞋,销售价格中人民币29元由买家支付给满座网,剩余货款人民币170元由买家在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送货时支付给该公司,再由该公司与陈甲结算货款。

陈甲将收到的货款汇入被告人许丙深圳发展银行的账户内,由被告人许丙负责资金的保管和退货事宜。

经审计,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许丙伙同陈甲销售上述跑步鞋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公安机关从买家孙甲、张麟处调取的涉案耐克跑步鞋各一双,经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的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许丙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满座网推广协议》,《满座网推广明细表》,网页截图,宅急送公司与陈甲签订的《淘宝COD运输合同(个人)》,《2011年(上海)分公司价格书》,《关于工作单使用的补充协议》及《代收货款确认函》等,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本票》等,深圳发展银行出具的被告人许丙账户交易记录、《业务回单》等,证人陈甲、康某某、戴某某、陈乙、孙甲、陈丙、许甲、薛甲、刘某、赵某某、王某、许乙、黎某某、薛乙、安某某、韩甲、孟某某、孙乙、楚某某、陈丁、乔某某、孔某某、韩乙、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东之杰长沙运动产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公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等,满座网的交易明细,宅急送公司的送货清单,《代收货款确认函》,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许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许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丙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丙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许丙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许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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