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新勇。
委托代理人:孙启方,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艳丽,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代新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新勇以已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代新勇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代新勇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代新勇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