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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李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某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聚才,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冬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成亮,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刘聚才、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邱成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中山市某住宅为据点,未经“雷士”、“NVC”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擅自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生产灯具并予以销售,非法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66389.10元。

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受被告人李某甲雇请,为其组装生产假冒雷士灯具。

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抓获归案,并在上述住宅内查获假冒雷士灯具及配件一批(价值人民币182215.77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中价鉴字(2013)19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朱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2.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19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直接采用了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而未通过价格调查,且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10月16日,而雷士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该份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量刑的依据;

3.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淘宝店期间存在虚假销售,并为此遭受过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166389.10元不是真实的销售数额。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乙自2013年9月才知道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雷士的侵权产品,故2013年9月之前生产和销售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乙不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2.中山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该以查获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且配件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

3.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从犯。

故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始,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雷士”、“NVC”注册商标所有人雷士公司许可,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以中山市某住宅为据点,擅自组装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灯具,并由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某某家居品牌店”的网店予以销售,非法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66389.10元。

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受被告人李某甲雇请,为其组装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灯具。

同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某住宅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并在上述住宅内缴获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1580套T5型光彩支架(带灯管)、5200条T5型灯管、2450条T5型铝管及35000个电源输入输出头、1500个包装箱、3000个包装盒、1080张不干胶标贴等物品一批(价值共计人民币115927.17元)。

随后,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某商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又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的注册权人是雷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4月13日止;

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73号“NVC”商标的注册权人是雷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3月20日止。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雷士”、“NVC”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广州保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武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现位于中山市某住宅内,有人在生产、销售假冒“NVC”“雷士”商标的灯具。

2.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缴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某住宅及某商铺,先后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并在中山市某住宅内缴获假冒“雷士”、“NVC”灯具及配件一批,在中山市某商铺现场缴获用于网上销售的电脑、物流快递单和发票等。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某住宅、中山市某商铺。

4.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扣押、罚没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某住宅内缴获标有NVC及图案雷士照明的T5光彩支架(带灯管)28W的290支、24W的360支、21W的150支、18W的90支、14W的300支、11W的240支、8W的150支,标有NVC及图案雷士照明的T5灯管28W的400支、24W的750支、21W的750支、18W的900支、14W的1000支、11W的1000支、8W的400支,标有NVC及图案雷士照明的T5铝管28W的200支、24W的600支、21W的300支、18W的300支、14W的600支、8W的450支,标注NVC及其图案雷士照明的电源输入输出头35000个、包装箱1500个、包装盒3000个、不干胶标贴1080个、电源输入输出冲压机1台。

在位于中山市某商铺缴获电脑主机3台、快递单5875张、发票31张。

5.某某家居品牌店销售假冒“雷士”、“NVC”灯具的网店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某某家居品牌店”的网店,对外销售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灯具产品,自2013年4月9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66389.10元。

其中假冒“雷士”、“NVC”T5灯管支架全套8W的标价为人民币23元、11W的标价为人民币34元、14W的标价为人民币38元、18W的标价为人民币40元、21W的标价为人民币42元、24W的标价为人民币44元、28W的标价为人民币45元,被告人李某甲是以该标价的五折销售上述成品。

6.有从中山市某商铺查获的快递单复印件在案。

7.有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销售给某照明公司雷士灯具的记录在案。

8.中山市某照明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中山市某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9.雷士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关于“雷士”荣获驰名商标的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等材料证实,“雷士”“NVC”商标的注册权人为雷士公司,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中“雷士”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雷士公司未授权李某甲及中山市某住宅、中山市某商铺生产销售“雷士”、“NVC”注册商标产品,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在中山市某住宅查获的标有“雷士”、“MVC”商标的灯具及配件均是假冒产品。

10.有雷士公司出具的侵权产品的价格证明表在案。

11.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假冒“雷士”、“NVC”T5灯管、T5铝管、电源输入输出头、包装箱、包装盒、不干胶标贴共价值人民币85027.17元。

12.有证人朱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押金收据在案。

13.有证人郑某某提供的租用合同在案。

14.中山市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函调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人李某乙于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6月份进去上班的时候他们就在加工、销售这些产品,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产品销售,被告人李某乙负责产品的组装、包装等工作。

我们在厂里加工、组装带灯管和支架的成品,那些灯管都是“雷士”“NVC”商标的,加工出来的产品都是放在互联网上销售的。

1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小榄镇某照明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和网店管理,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包装和发货,某公司在网店上全部销售雷士灯饰。

17.证人张某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公司作客服,老板是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包装。

某公司在网店上绝大部分卖雷士灯饰。

1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中山市某照明有限公司从我公司采购过雷士牌灯具,2013年4月后,中山市某照明有限公司就未有提货记录。

1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3月6日将中山市小榄镇某住宅租赁给李某丙作厂房,租期两年。

2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2月将中山市某铺位租赁给李某丙作仓库使用,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

2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们于2013年3月开始生产、销售假冒雷士牌T5荧光灯管,生产、销售假冒雷士牌T5荧光灯管是由我想出来的,我父亲李某丙负责购买配件及联系在配件上印刷雷士(NVC)商标,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在中山市某住宅内将配件组装成成品的假冒雷士牌T5荧光灯管,我负责在中山市某商铺内将假冒产品通过我经营的淘宝网网店“某家居专营店”以五折予以销售,大部分假冒的灯管我是通过韵达和国通快递发送给买家的,我们没有获得雷士公司的授权。

被告人李某乙是2013年4、5月份的时候被我招聘到厂里负责组装灯管,当时他有点害怕,我跟他说出了问题由我负责,他听完后才同意留下来帮我,他清楚生产的是假冒产品。

我销售的具体数目以我在淘宝网上的网店销售记录为准。

生产的总数大约是八千支(除了现场查获的那批货物),销售的总数也是八千多支,每支灯管是20多元至40多元不等(打五折后销售),销售总额差不多是人民币16万元。

我承租了中山市某首层及中山市某住宅,生产、销售的假冒雷士牌T5荧光灯管都存放于中山市某住宅内。

2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我的老板,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叫我过来帮他发货,那时我们还没有开始制作假灯管,2013年5月我们开始生产灯管。

李某丙负责原材料的采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网上销售和公司的日常管理,我负责假冒雷士牌产品的组装、包装,我加工的灯管是冒用雷士公司的商标“雷士”和“NVC”。

我当时不知道这些产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品的,到了9月份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些产品是假货。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淘宝店期间存在虚假销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人民币166389.10元不是真实销售数额的意见,经查,“某家居品牌店”网店销售记录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期间的非法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66389.10元,且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虚假销售,故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所提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扣除缴获配件等物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照片、扣押、罚没追缴物品清单等证据均能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窝点查获的电源输入输出头、包装箱、包装盒、不干胶标贴等配件物上均标有“雷士”“NVC”商标标识,而据雷士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述物品均属冒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等行为,均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部分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将标有“雷士”、“NVC”商标标识的上述物品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以此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所称被查获的物品价值应按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山市公安局在中山市某住宅内查获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雷士T5灯管、T5铝管、电源输入输出头、包装箱、包装盒、不干胶标贴产品后,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因上述涉案产品均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价格鉴定部门通过市场调查并结合被害单位雷士公司提供的有关价格证明(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等资料,以2013年10月1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按照上述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出假冒雷士T5灯管、T5铝管、电源输入输出头、包装箱、包装盒、不干胶标贴等侵权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85027.17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至于被查扣的1580套雷士T5光彩支架(带灯管)产品的价值,因“某家居品牌店”网店的销售记录证据证实该类型假冒的物品在网店上有实际的销售价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批被查扣的物品价值应该按照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价值为人民币30900元。

故涉案查获的假冒雷士灯具及配件1批的价值总额应为人民币115927.17元。

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乙自2013年9月才知道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雷士的侵权产品,故2013年9月之前生产和销售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乙不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自2013年4月被聘请就清楚其生产、组装的灯管是假冒雷士的侵权产品,李某乙的供述也证实其生产的灯管是冒用“雷士”“NVC”的商标,“某家居品牌店”网店的销售记录也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2013年4月9日开始销售侵权产品,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自2013年4月即开始参与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其犯罪金额应自2013年4月起开始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82316.27元,已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标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两名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是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及被告人李某乙是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两名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雷士”、“NVC”注册商标所有人雷士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1580套T5型光彩支架(带灯管)、5200条T5型灯管、2450条T5型铝管及35000个电源输入输出头、1500个包装箱、3000个包装盒、1080张不干胶标贴等物品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缴获的生产工具电源输入输出冲压机1台、电脑主机3台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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