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2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系亳州市谯城区尚之品烟酒店业主。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股份公司)与张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寒、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诉称:古井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于2012年年底开始从他人手中共购进老款38度“古井贡牌”十年陈白酒74瓶,进价120元/瓶,售价130元/瓶,至案发时已售出22瓶,新款38度“古井贡牌”十年陈白酒36瓶,进价140元/瓶,售价150元/瓶,未出售。
以上白酒规格均为700ml/瓶,总经营额为15020元。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白酒系二次封箱、二次包装,属于回收造假,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下达了亳工商处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收被告侵权原告的38度“古井贡牌”十年陈白酒88件,罚款1505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5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为驰名商标。
2、(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为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
3、(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为古井贡牌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
4、“古井贡牌”十年陈白酒。
5、(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价值达140.68亿元。
证据二: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亳工商处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注册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认定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施。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代理发票票据。
证明原告因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处理诉讼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莉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资本为23500万元的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古井贡图案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莉于2012年年底开始从推销员冯小蕊等三人手中共购进老款38度“古井贡牌”十年陈白酒74瓶,进价120元/瓶,售价130元/瓶,至案发时已售出22瓶,新款38度“古井贡牌”十年陈白酒36瓶,进价140元/瓶,预售价150元/瓶,未出售。
以上白酒规格均为700ml/瓶,总经营额为15020元。
以上白酒,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报告为(古鉴(20130528)第0001991号),鉴定结果为“该产品二次封箱、二次包装,属回收造假我公司产品”张莉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17日对张莉作出亳工商处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侵权38度“古井贡牌”十年陈白酒88瓶。
2、并处15050元罚款,上缴国库。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贡酒十年陈酿是知名产品。
张莉购买并销售假冒“古井贡”十年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侵害了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根据张莉购买假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110瓶,销售22瓶,总营业额15020元的侵权情节,“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后果等,对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要求被告张莉赔偿侵权受到的损失35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6000元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另外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对该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张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