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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继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南法知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尚继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尚继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继乐,原深圳市迪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继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继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尚继乐伙同余炳浓、余冶锦、任世环(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共同出资成立“深圳市迪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现改名为“深圳市启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尚继乐占有该公司23%的股份,主要负责售后维修。

2010年12月,“深圳市迪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NOKIA”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周厚光(已判决)成立的“酷比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现改名为“铭创酷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N8”型手机。

2011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长源村“酷比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内查获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N8”型手机2060台、“N10i++”型手机60台、“NOKIA”手机后盖31000个及托运单2本、出库单21本、计划单32张,并当场抓获周厚光等人。

根据缴获的出库单核实,“酷比科技有限公司”按“深圳市迪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组装生产假冒“NOKIA”注册商标“N8”型手机98298台。

经查证,缴获的上述产品均为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总计人民币745000元,其中“N8”型手机及后盖价值为人民币491800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尚继乐在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被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继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判决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经过,缴获手机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价格证明,证人余炳浓、余冶锦、任世环、陈长明、陈松英、马小威、蔡教取、曾春燕、周厚光、李丹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商标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尚继乐当庭表示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继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91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尚继乐判处有期徒刑三到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继乐未经“NOKI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91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继乐亦当庭认罪。

鉴于被告人尚继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被告人尚继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尚继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继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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