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马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成、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4年4月30日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丙(另案处理)、刘某乙、吴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山亭区冯卯镇龙虎坡村原小学院内,建造两条胶片手套生产线,雇用50多名工人,未经牛郎星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牛郎星”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牛郎星牌胶片手套。
至2013年6月7日,共生产、销售胶片手套100001大包(每包360副手套),已经销售的胶片手套的价值为7361215元;
现场查获已经生产且装包待售的胶片手套221包(每包360副手套),经鉴定,未销售的手套价值人民币262548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62376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某参与的犯罪活动是单位犯罪,且在犯罪活动中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
2、张某某已生产、销售手套的利润为每副手套3分利润,故其违法所得数额为108000元,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下,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按一般情节处罚。
另外,对于未销售的手套,应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3、张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愿意缴纳罚金;
部分假冒产品被查获后未实际销售,是犯罪未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同刘某丙、曲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山亭区冯卯镇龙虎坡村原小学院内建立山亭区华晟手套厂(其后更名为山亭区山兴手套厂),并明确分工,其中刘某丙、曲某某负责建造一条生产线、进料、销售和技术,占二分之一的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乙负责建造一条生产线和辅助设备,三被告人各占六分之一的股。
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被刘某丙聘用到山亭区华晟手套厂,负责提供生产手套的技术、车间的管理以及走货、来货。
该厂自成立后至2012年3月,一直生产无牌的胶片手套。
2012年3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在枣庄市工商局注册“山兴牌”手套,该厂开始生产“山兴牌”胶片手套,生产了100多件后,因销售不出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乙与刘某丙共同商议决定假冒“牛郎星”注册商标生产牛郎星牌胶片手套。
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与刘某丙、曲某某未经“牛郎星”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牛郎星”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牛郎星牌胶片手套;
已销售的假冒“牛郎星”牌胶片手套价值人民币7351485元,现场查获已经生产且装包待售的假冒“牛郎星”胶片手套221包(每包360副手套),价值人民币159001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山东鑫星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外观设计专利及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授权书,鉴定意见,建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销售清单,出库单,每日台账,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510486元,系情节特别严重,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对证手套厂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等证据,查实山亭区华晟手套厂(其后更名为山亭区山兴手套厂)并不具备“单位犯罪”中单位的法律特征,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同他人共同出资建立手套厂,并负责建造生产线和生产手套的辅助设备,且三被告人各占该厂的六分之一股,参与分红;
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提供生产手套的技术、车间的管理以及走货、来货,四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只有作用相对大小之别,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相对作用较小。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假冒产品被查获后未实际销售,是犯罪未遂,且该部分应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不以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为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故其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已经生产完毕未实际销售的手套,应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依法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依法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221件共计79560副假冒“牛郎星”胶片手套。
(以上赃款、物,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