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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4号
案件名称朱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始,被告人朱某甲未经“长城”、“壳牌”、“Mobil”、“美孚”、“加德士”、“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某住宅为据点,销售非法制造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润滑油包装桶、盖子、商标标签等物品。

2013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润滑油包装桶、盖子、商标标贴贴纸、纸皮箱等物品共计58634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壳牌国际股份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雪佛龙知识产权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比例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移交清单、办案说明、物证照片、发货单、自被告人朱某甲处查获的笔记本记录的进账、发货情况、订货单据、江门市壹品润滑油包装配件有限公司印制的广告宣传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说明、壳牌国际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表、埃克森美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雪佛龙知识产权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表、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清单、被告人朱某甲的银行账号流水清单、物流交易记录、租赁合同、证人陈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朱某丁、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王某某、蓝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所称被告人朱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不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而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查获的标有完整“长城”、“壳牌”、“Mobil”、“美孚”、“加德士”、“昆仑”注册商标标识的铁桶、铁盖、胶桶、胶罐、注册商标贴纸、条形码贴纸、标签贴纸等物品共计58634件,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所称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涉案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58634件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朱某甲尚未完成销售行为,被告人朱某甲属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甲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伪造“长城”普力200L铁桶3个、“长城”铁盖5420套、“昆仑”铁盖1703套、“加德士”铁盖72套、“壳牌”铁盖1182套、“长城”胶桶201个、“美孚”胶桶15个、“美孚”胶罐180个、“美孚”润滑油纸箱皮67个、“壳牌”施倍力润滑油纸箱皮10个、“昆仑”商标贴纸2224张、“壳牌”商标贴纸746张、“长城”商标贴纸21612张、“美孚”商标贴纸10543张、“加德士”商标贴纸5650张、“美孚”条形码贴纸629张、网印刷子7个、网印模版169块等物品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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