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章、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国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在城厢区霞林街道坂头村租用一民房作为仓库,从同案人“阿陈”(另案处理)处以每双人民币12元的价格购进30000双假冒匡威牌运动鞋放至该仓库,并先后于同年12月、2013年2月雇佣陈某乙、李某某在仓库中负责配货,被告人陈某甲自2012年12月起通过网络渠道联系客户,并以人民币60元至90元不等的单价销售假冒匡威牌运动鞋。
2013年5月7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该仓库中查获陈某乙、李某某,并当场扣押假冒匡威牌运动鞋24000双及被告人陈某甲用于销售的送货单9本。
经统计,被告人陈某甲出售假冒匡威牌运动鞋平均单价为人民币78.83元,至案发时止,已销售假冒匡威牌运动鞋600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472980元,扣押的假冒匡威牌运动鞋24000双货值人民币1891920元。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送货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47298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匡威牌运动鞋24000双、货值人民币1891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部分商品尚未销售,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某甲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赃物假冒匡威牌运动鞋二万四千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晨代理审判员 黄爽人民陪审员 涂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