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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超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元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超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元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超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王元华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超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聚龙大厦*座1M之2。

法定代表人:胡大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元华。

委托代理人:李景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超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元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2日,原告超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专利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公司的技术和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专利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都是公司的主营业务,申请专利以及专利费的缴纳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

故涉案专利应归原告公司所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专利号为ZL201020229864.8化粪池物体硬化处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元华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并不是职务发明,是被告个人发明,专利证书明确专利权人是被告,被告提交研发涉案专利所产生的废品、废料、废件照片,被告委托蔡曙光进行开发生产、加工的协议书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明涉案专利是被告个人的发明,与原告公司无关。

二、原告认为被告专利是在原告原有专利基础上稍作改动再申请的,事实并非如此,两个专利的原理不同,有本质的技术差异。

三、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1月授权公告,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期。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王元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化粪池物体硬化处理机”实用新型的申请,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29864.8。

专利权人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原告超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清洁设备、清洁用品的购销等。

2003年9月16日公司成立到2012年4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为王元华,2012年4月11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大秀,2012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大兵。

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第一次提起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的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于11月8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自愿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准予,作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王元华。

原告主张该专利系王元华的职务发明,应归其所有。

故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本案专利系王元华执行原告的任务,或者王元华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在本案专利的研发、申请期间,被告王元华虽然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曾经将研发本案专利作为工作任务布置给被告;

或者被告在研发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综上,原告主张本案专利为职务发明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因原告已于2012年11月5日就涉案专利提起权属纠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11月5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重新起诉,并未超过中断后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

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因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故原告应负担因本案败诉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担相关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超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超顺公司负担。

超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元华完成本案的发明创造利用了超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王元华是超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产品开发工作,其间发明了化粪池污物硬化处理机,权利人为超顺公司。

王元华在此专利的基础上稍加改进,又申请了化粪池物体硬化处理机专利,王元华却以自己的名义获得专利权。

王元华的专利申请、委托费用等费用全部是超顺公司出资,且专利使用及维权由超顺公司进行,足以证明王元华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超顺公司以生产该产品为唯一经营范围,生产自己的产品不应视为侵权。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3、4、5的证据原件,拟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前,超顺公司与代理机构签订了申请专利的合同、保密协议,并支付了代理费用,本案专利应属公司所有。

其中,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3原件为超顺公司与代理机构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专利委托合同》,所涉委托项目为:“一种新型化粪池污物硬化处理机”发明专利,代理费为7000元;

“一种新型化粪池污物硬化处理机”实用新型专利,代理费为2900元;

“第五代化粪池污物硬化处理机”发明专利,代理费为7000元;

“第五代化粪池污物硬化处理机”实用新型专利,代理费为2900元,共计代理费19800元。

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4原件为超顺公司与代理机构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超顺公司提供专利申请服务,并承担保密义务等,协议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

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5原件为以超顺公司为客户、盖有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3张,其中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的两张,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的发票一张,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9800元,合计19800元。

被上诉人王元华质证认为,《专利委托合同》不是原件,且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合同,是其任法定代表人时,代理机构业务员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放在王元华处,王元华填写了合同内容,当时没有盖章,也没有给对方,一直放在其办公桌上没有清理,直至离婚后落入胡大秀之手,超顺公司公章是超顺公司事后加盖的,合同所述的产品是第五代产品,本案专利是第二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保密协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专利无关,超顺公司只有两项专利,王元华个人的专利有几十项;

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发票是超顺公司为了应付诉讼产生的证据,在超顺公司就本案专利权属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该证据,发票之间的公章也不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3原件《专利委托合同》,被上诉人王元华认可合同中所有手写字体是其所写,代理机构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属实,其提出超顺公司公章系事后加盖,没有证据证明;

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4原件《保密协议》盖有超顺公司和代理机构的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王元华认可其真实性;

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5原件为3张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被上诉人王元华认可其真实性,前后两份证据所涉金额总额均为19800元,亦能相互印证。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后,上诉人超顺公司为专利申请事宜与代理机构有过委托并交纳代理费用,但《专利委托合同》所述专利为4项专利,专利名称与本案专利名称均不一致,《保密协议》、发票均未涉及具体专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其中哪一项专利是本案专利,其是否为本案专利的申请,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

王元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以证明涉案专利属其个人所有。

证据1为2012年11月28日超顺公司及胡大秀声明,内容为超顺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对公司财产等所作的声明,声称胡大秀和公司的专利只有200820095842.X、20081042539.5两项。

证据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资料,内容为涉案专利的收费信息检索,列明涉案专利的申请费、登记印刷费、印花税、第1年至第4年的年费等分别由王元华、张晴文交纳。

被上诉人超顺公司质证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张晴文为王元华之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元华二审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件,上诉人超顺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该声明未涉本案专利且其拟证内容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王元华二审提交的证据2,上诉人超顺公司确认其证据三性,证据2系本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交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一审证据及二审证据,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的申请费、登记印刷费、印花税、第1年至第4年的年费、年费滞纳金分别由王元华、王元华之妻张晴文交纳。

其中,2010年7月5日,王元华交纳涉案专利申请费75元;

2010年11月11日,王元华交纳涉案专利第1年年费90元、专利登记印刷费200元、印花税5元;

2011年9月23日,王元华之妻张晴文交纳涉案专利第2年年费90元、年费滞纳金90元;

2012年8月14日,王元华之妻张晴文交纳涉案专利第3年年费90元、年费滞纳金60元;

2013年6月17日,王元华之妻张晴文交纳涉案专利第4年年费900元。

2008年7月25日,超顺公司申请了化粪池污物硬化处理机实用新型专利,王元华为发明人,专利号为200820095842.X,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6日。

2011年8月19日,王元华与其前妻胡大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超顺公司股份归属于胡大秀。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专利权应否归属于超顺公司所有。

超顺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专利系王元华利用超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超顺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超顺公司主张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王元华的职务发明创造,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王元华在申请本案专利时是超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相同技术领域,超顺公司已有实用新型专利;

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后,超顺公司为专利申请事宜曾与代理机构有过委托并交纳代理费用。

但是,超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属于改进发明,退一步而言,本案专利即使属于改进发明,依据专利法亦可以如同基础发明一样获得专利权,而非应归属于基础发明权利人。

专利制度并不禁止后续创新行为,改进发明不仅是与基础发明相竞争的技术,而且也是促进基础发明商业化的必要途径之一,通过对改进发明的专利竞赛,正是专利制度促进技术进步的重要体现。

专利法因此允许改进发明同基础发明一样,可以获得专利权,并没有将改进发明的权利也规定属于基础发明权利人所有,更未规定基础发明属于认定改进发明权属的物质技术条件。

超顺公司为专利申请事宜曾与代理机构有过委托并交纳费用,亦不能确定系为本案专利申请而为。

退一步而言,先有专利研发费用的支出后才有专利申请费用的产生,即使该专利申请代理费系为本案专利申请而为,也只能证明完成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研发后申请专利的代理费用情况,不能证明是为本案专利研发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所述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范畴。

超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王元华主要利用超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发过程中,王元华利用了超顺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此外,本案专利是否由超顺公司使用及维权,超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即使本案专利是由超顺公司使用及维权,亦不能由此推定超顺公司才是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均为王元华,本案专利的申请费、年费等均由其交纳。

王元华作为超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其妻离婚分割财产时,只约定其持有的超顺公司的股权归前妻胡大秀,并未约定其本案专利权也归属于超顺公司。

因此,超顺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为王元华的职务发明创造从而本案专利应归属于超顺归属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超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深圳市超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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