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知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爱红,宜兴市张渚镇阳光文化用品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胡福根,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爱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