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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秀刑初字第181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清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所地同上。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似凡、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志军、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范培水、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接受同案人“老林”(另案处理)的委托,用其提供的原材料加工假冒耐克牌短袖上衣800件、假冒锐步牌短袖上衣550件。

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委托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系夫妻)经营的某制衣厂加工上述上衣。

同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某制衣厂当场查获上述耐克牌短袖上衣800件、锐步牌短袖上衣550件,并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

经鉴定,上述上衣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系假冒产品,800件耐克上衣价值人民币1832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550件锐步上衣价值7095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东峤派出所投案,于2013年8月19日转为监视居住。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石狮市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丙、许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戊、许某乙、陈某乙、林某己、林某庚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作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批短袖上衣非法经营数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三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可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70000元候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亲属代其各预交罚金30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4150元,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赃物被查扣和三被告人亲属已代其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两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理由如下:被告人陈某甲虽于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故均不能认定自首。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耐克牌短袖上衣八百件、锐步牌短袖上衣五百五十件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林昭霞人民陪审员  林丽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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