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安,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增培,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晋江市。
上诉人黄有安因与被上诉人陈增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有安上诉认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龙山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因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由上诉人居住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查明。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而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增培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为南安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南安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陈增培选择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黄有安有关本案应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黄有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