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逸琼。
被告林燕亮,男,系东莞市黄江港怡日用品商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蒋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燕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由原告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 雪 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锦政(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