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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良友,周若,方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马良友,周若,方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良友,周若,方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良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镇巴县赤南乡袁家坝村亮家坝小组。

以上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马良友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被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周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万家营村*组。

其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方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万家营村*组。

其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良友、周若、方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本院同意后,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恢复审理的建议,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良友、周若、方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马良友在老板“五哥”(另案处理)的组织下,雇佣被告人周若、方森在东莞市东城区牛山上山门莞长路一商铺内生产假冒“金龙鱼”品牌的食用油。

在该商铺内马良友负责食用油的罐装,方森负责给油瓶贴标签,负责成品油的包装工作。

2013年9月26日18时许,公安民警巡逻中发现了这一造假窝点,当场将马良友、方森、周若三人抓获,并从商铺内查获贴有“金龙鱼”字样的瓶装油共计1022瓶。

经益海嘉里食品公司鉴定,以上查获的食用油非公司授权生产,均为假冒“金龙鱼”、“鱼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按正品市场零售价总计价值549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委托书,授权书,声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鉴定证明,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调查函,刑事判决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材料,被告人马良友、周若、方森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及同案犯的指认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良友、周若、方森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提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良友、周若、方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人马良友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被释放。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若负责给油瓶贴标签,被告人方森、周若负责打包装箱及搬货上车。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货车及假冒金龙鱼品牌的油等,并暂扣于公安机关。

2014年3月12日,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同沙派出所出具说明材料,称侦查员到被告人供述的位于大岭山的仓库检查,仓库内未发现与本案相关的物证。

再查明,第10790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原为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第10971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原为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

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即食用油脂等,注册人原为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2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处理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包括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向公安等政府主管部门提交查处侵权行为的投诉等,出具未授权有关侵权人使用其公司商标等的声明或证明文件。

2013年9月26日,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声明,称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牛山上山门村第二栋第1间查获由马良友、方森、周若生产带有“金龙鱼”、“鱼图形”字样涉案物品非其公司授权生产。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假冒“金龙鱼”油品上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查获的油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马良友归案后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核实其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本院据该规定,以被告人马良友自报之身份对其审判。

被告人马良友、周若、方森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共同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马良友、周若、方森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良友、周若、方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马良友、周若、方森,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良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被告人马良友,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马良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良友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周若、方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良友、周若、方森对该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经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马良友、周若、方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良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方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暂扣的两部车辆及假冒“金龙鱼”牌油,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贞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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