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购得假冒注册商标“安踏”、“特步”、“李宁”、“耐克”、“鸿星尔克”、“乔丹”的服装产品后,在其所经营的“先锋运动服装批发店”(位于惠东县平山中心市场*楼),以每条运动休闲裤6.5元、每件棉衣30元的价格销售给钟某某、黄某甲各一套。
同年ll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服装店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从其经营的服装店及其五楼仓库查获假冒“安踏”商标的运动休闲裤ll90条及棉衣480件、假冒“特步”商标的运动休闲裤l430条及棉衣800件、假冒“李宁”商标的运动休闲裤2090条及棉衣420件、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休闲裤3610条及棉衣400件、假冒“鸿星尔克”商标的运动休闲裤670条及棉衣l010件、假冒“乔丹”商标的运动休闲裤4010条及棉衣900件,总货值金额为204800元。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购得假冒注册商标“安踏”、“特步”、“李宁”、“耐克”、“鸿星尔克”、“乔丹”的服装产品后,在其所经营的“先锋运动服装批发店”(位于惠东县平山中心市场*楼*号),以每条运动休闲裤6.5元、每件棉衣30元的价格销售给钟某某、黄某甲各一套。
同年ll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服装店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从其经营的服装店及其五楼仓库查获假冒“安踏”商标的运动休闲裤ll90条及棉衣480件、假冒“特步”商标的运动休闲裤l430条及棉衣800件、假冒“李宁”商标的运动休闲裤2090条及棉衣420件、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休闲裤3610条及棉衣400件、假冒“鸿星尔克”商标的运动休闲裤670条及棉衣l010件、假冒“乔丹”商标的运动休闲裤4010条及棉衣900件,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48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和地点。
3、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0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经过。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8日,得知陈某某刚购进“安踏”、“李宁”、“耐克”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当时陈某某介绍说,这些假冒服装不分品牌,运动休闲裤进货价是6元,批发价是6.5元。
棉衣进货价是27元,批发价是30元。
黄某甲听说后与陈某某购买了一条“安踏”运动休闲裤及一件棉衣,价格是:动休闲裤6.5元,棉衣30元。
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8日,钟某某去陈某某“运动先锋服装店”,陈某某介绍说,他店里有一些刚购进“安踏”、“李宁”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当时陈某某说这些假冒服装不分品牌,运动休闲裤进货价是6元,批发价是6.5元。
棉衣进货价是27元,批发价是30元。
钟某某听说后与陈某某购买了一条“李宁”运动休闲裤及一件棉衣,价格是:动休闲裤6.5元,棉衣30元。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周某某在2013年8月初至陈某某被抓获日止,在陈某某经营的平山衔道中心市场*楼“运动先锋”成衣档负责服装销售、打包等工作,据其所知该店销售的“安踏”、“特步”、“李宁”、“耐克”、“鸿星尔克”、“乔丹”品牌运动服棉衣价格为28元至30元不等,运动裤为每条6、7元左右。
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冯某某从2013年初受陈某某聘请在平山中心市场“运动先锋”服装批发店工作,公安部门在店里发现的一大批假冒“安踏”、“李宁”等假冒服装是在2013年11月份入库,据其了解这批服装销售棉衣批发价为30元左右,运动裤为每条6、7元。
8、证人黄某乙、谢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材料,2013年11月份,在平山中心市场有一姓张老板拿着假冒“安踏”、耐克”等休闲裤及棉衣到其店推销,裤每条6、7元,棉衣27至29元,大批量购进价格还可商量,因考虑货源问题都没有购买,据了解他还向平山中心市场*楼的陈某某推销过,具体情况不大清楚。
9、被告人陈某某确认的销售假冒“安踏”、“李宁”等六种品牌服装总数量及进货、销售价值列表,证实陈某某销售的“安踏”、“李宁”等六种假冒品牌服装,运动休闲裤进货价6元,运动休闲棉衣27元,进货总价值186270元,运动休闲裤市场批发价6.5元,运动休闲棉衣30元。
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4800元。
10、惠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假冒“安踏”商标的运动休闲裤ll90条及棉衣480件、假冒“特步”商标的运动休闲裤l430条及棉衣800件、假冒“李宁”商标的运动休闲裤2090条及棉衣420件、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休闲裤3610条及棉衣400件、假冒“鸿星尔克”商标的运动休闲裤670条及棉衣l010件、假冒“乔丹”商标的运动休闲裤4010条及棉衣900件。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陈某某在2013年11月18日,从一个在惠东县平山中心市场推销的约40岁的外地人以每条6元的运动休闲裤,29元一件的运动休闲棉衣,购得假冒注册商标“安踏”、“特步”、“李宁”、“耐克”、“鸿星尔克”、“乔丹”、的一批服装产品后,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中心市场*楼经营的“先锋运动服装批发店”,以每条运动休闲裤6.5元、每件棉衣30元的价格销售给钟某某、黄某甲各一套。
同年ll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被抓获,并从其经营的服装店及其五楼仓库查获假冒“安踏”商标的运动休闲裤ll90条及棉衣480件、假冒“特步”商标的运动休闲裤l430条及棉衣800件、假冒“李宁”商标的运动休闲裤2090条及棉衣420件、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休闲裤3610条及棉衣400件、假冒“鸿星尔克”商标的运动休闲裤670条及棉衣l010件、假冒“乔丹”商标的运动休闲裤4010条及棉衣900件。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时间、性别、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文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一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