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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投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辽民三终字第81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投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国投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想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畅,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宝库,男,汉族。

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乐平镇安坪村。

法定代表人:张斗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卿,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利丰,男,汉族。

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男,汉族。

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红军,男,汉族。

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国投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昔阳能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集团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三一重型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畅、宋宝库,被上诉人昔阳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卿、申利丰,被上诉人重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上诉人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一重型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掘进机水平侧支撑稳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13951.8。

三一重型公司要求以从属权利要求3、4、5作为其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掘进机水平侧支撑稳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设有液压系统和后支撑,后支撑内设置侧支撑油缸,液压系统与侧支撑油缸相连,侧支撑油缸的一端与后支撑联接,另一端与作用于巷道侧壁的联接座相连。

权利要求3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掘进机水平侧支撑稳定装置,其特征是侧支撑油缸另一端通过安装于其上的球头与联接座活动铰接。

权利要求4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掘进机水平侧支撑稳定装置,其特征是侧支撑油缸穿置于可在后支撑内往复滑动的导向套内,球头与侧支撑油缸连接端外侧设有端盖,端盖安装于导向套一端,侧支撑油缸通过端盖与导向套相连。

权利要求5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掘进机水平侧支撑稳定装置,其特征是配套使用的侧支撑油缸、球头、联接座、导向套为两套,分别设置于后支撑两侧。

2010年9月2日,三一重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玉在昔阳能源公司黄岩汇煤矿矿区内,对重工有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拍摄照片及录像。

山西省昔阳县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行为出具(2010)昔证民字第058号公证书。

庭审中,昔阳能源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重工有限公司提供试用,现已退回重工有限公司。

重工有限公司对昔阳能源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称该被诉侵权产品已被运回沈阳并拆解。

将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3、4、5中记载的引用部分及限定部分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公证书中没有记载侧支撑油缸与联接座的连接方式。

庭审中,重工有限公司陈述侧支撑油缸与联接座是直接连接,只能完成四个方向转动,三一重型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三一重型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三一重型公司以专利权利要求3、4、5作为其保护范围,应当以其附加技术特征及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一重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侧支撑油缸与联接座采用球头连接方式,重工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重工有限公司辩解采用的连接方式,三一重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应由三一重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侧支撑油缸与联接座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从产品表面无法直接观察到,三一重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仅有被诉侵权产品外表面的照片及录像,无法确定其连接方式。

现被诉侵权产品已被拆解,无法再次进行勘验,三一重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球头连接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三一重型公司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同时,也未落入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

对三一重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60元,由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三一重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工集团公司与重工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并且提交了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EBZ200H型掘进机的实际制造商。

为查清事实,应将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2、三一重型公司专利技术中掘进机的侧支撑油缸与连接座采用球头连接,属受保护范围。

一审审理期间,重工集团公司、重工有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侧支撑油缸与连接座之间的连接关系有且只有一种—即球头连接。

另一方面,根据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也使用了球头连接。

三一重型公司的专利发明技术方案是在掘进机的后部设置侧支撑油缸,通过侧支撑油缸抵靠煤矿巷道的侧壁来实现稳定机身的目的。

抵靠在煤矿巷道侧壁上的侧支撑油缸与直接接触巷道侧壁的连接座只有采用球头连接结构,才能提供足够支撑力保证掘进机在煤矿巷道内顺利前行作业。

为实现上述目的,根据已知事实和掘进机领域的公知常识能推定出被诉侵权产品只能采用球头连接技术。

重工集团公司与重工有限公司实施了专利技术,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三一重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昔阳能源公司辩称,昔阳能源公司不知道案涉产品是侵权产品。

该产品经技术人员试用后,发现不适合昔阳能源公司生产使用,退回了生产单位。

昔阳能源公司没有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重工集团公司与重工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重工集团公司生产,目的是科学实验而非生产经营。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伸缩油缸伸出端连接转动销轴,转动销轴两端通过十字交叉前后两销子与连接座、缸套连接。

连接座可以相对油缸上下左右转动,以适应煤矿巷道侧帮的不平整,连接座与转动座把紧实现随动。

该技术方案未落入三一重型公司的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辽宁省诚信公证处为进行证据保全出具的(2011)辽诚证民字第32号公证书载明,重工集团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页面对EBZ200H型掘进机进行销售宣传。

山西省昔阳县公证处为进行证据保全出具的(2010)昔证民字第058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生产厂家为重工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中,重工集团公司与重工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证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重工集团公司、重工有限公司、曲凯。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120110790.0、名称为掘进机水平侧支撑稳定装置专利。

二审审理中,重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是伸缩油缸伸出端连接转动销轴,转动销轴两端通过十字交叉前后两销子与连接座、缸套连接。

连接座可以相对油缸上下左右转动,连接座与转动座把紧实现随动,以适应煤矿巷道不平整的侧帮。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将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生产厂家为重工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上必须标识真实的生产厂名。

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重工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虽然重工集团公司与重工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证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具有同类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由其生产,且其后重工有限公司承认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庭审中,三一重型公司亦认为重工集团公司与重工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三一重型公司亦未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三一重型公司的专利技术问题。

首先、掘进机的侧支撑油缸与连接座采用球头连接的专利技术是三一重型公司在本案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一重型公司在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只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和侵权部位的外观形状和外部构成进行了拍照,且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处于生产状态,不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侧支撑油缸与联接座的连接方式,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专利技术。

第二、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掘进机通过抵靠在煤矿巷道侧壁上的侧支撑保证机身足够稳定地前行作业,由于煤矿巷道侧壁凹凸不平,在使用侧支撑过程中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调整接触点位。

三一重型公司的侧支撑油缸与联接座采用球头连接的专利技术确实能够使侧支撑在巷道侧壁上选择更多接触点位,但并不能推定出球头连接是掘进机的侧支撑与连接座连接的唯一方式,三一重型公司也未对此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

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成功进行了生产作业,也不能推定其采用的是球头连接技术。

第三、重工集团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通过十字交叉前后两销子与连接座、缸套连接的技术,该技术方案与三一重型公司的专利技术相比,缺少球头连接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未实施三一重型公司的专利技术。

综上,上诉人三一重型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60元,由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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