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11号原告:占宝生,男,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特斯拉发动机有限公司(TeslaMotor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艾龙.马斯科。
被告:沈阳速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
原告占宝生与被告特斯拉发动机有限公司、沈阳速达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代理审判员崔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占宝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原告占宝生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