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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宇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温军召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1040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宇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温军召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宇能工贸有限公司,温军召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双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兰琴,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宇能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智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军召,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工贸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宇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工贸公司)、被告温军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自力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宇能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智慧、被告温军召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力工贸公司诉称:2009年3月30日,案外人凌卫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保温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凌卫东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06868.7,名称“一种保温容器”。

该专利权利要求一为:“一种保温容器”,其包括容器体(1)、设置该容器体(1)一侧的手柄(3)以及装在该容器体(1)底部用于收纳背带(2)的卷带机构(4),该背带(2)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具有供背带(2)穿过的背带通道(5),该背带(2)的自由段(2a)延伸穿过该通道并与连接件(6)相连,在所述容器体(1)的与该手柄(3)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7),所述背带(2)能通过该连接件(6)可拆装地连接到该连接座(7)上,在所述容器体(1)上的与该连接座(7)相对的一侧上设有接合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接合部(9)。

”2011年7月25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3日,自力工贸公司委托权新峰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11月7日上午9:48,公证人员及权新峰至平顶山市诸葛庙街北6附3号“温氏百货口杯伞批发店”商铺,购得“宇能”牌卡通高真空卡通学生壶二个。

该店铺使用的营业执照业主是第二被告。

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出具了(2011)平恒证民字第250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购得的水壶。

该水壶的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浙江省永康市宇能工贸有限公司。

经对比,该水壶已完全落入了原告自力工贸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宇能工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自力工贸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温水壶,销毁库存侵权水壶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温军召停止销售侵犯自力工贸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温水壶,销毁库存侵权水壶;

3、宇能工贸公司、温军召赔偿自力工贸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自力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拟证明ZL20092000686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专利检索报告;

拟证明ZL200920006868.7号实用新型专利符合新颖性、创造性要求。

3、手续合格通知书;

拟证明原告自力工贸公司现为ZL20092000686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4、(2011)平恒证民字第2506号公证书;

拟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犯ZL20092000686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5、商标的详细信息;

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宇能工贸公司生产、销售。

6、年费发票;

拟证明本案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7、实物;

拟证明二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了自力工贸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质证,宇能公司对证据1、2、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申请时间、购买时间和制作时间均不一致。

对证据5认为商标是宇能工贸公司的,但产品不是宇能工贸公司生产,是他人冒用宇能工贸公司的商标。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认为不是宇能工贸公司生产的。

温军召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温军召没有关系。

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申请时间、购买时间和制作时间均不一致。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无异议,是其销售的产品,但认为温军召不是生产者。

被告宇能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过本案中的产品,也不清楚原告自力工贸公司的专利。

被告温军召答辩称:1、温军召已停止销售涉案的产品;

2、温军召销售很少,不存在库存;

3、温军召购买的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凌卫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保温容器”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证号ZL200920006868.7。

2010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1年8月12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自力工贸公司。

2013年4月12日,自力工贸公司缴纳专利年费900元。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保温容器,其包括容器体(1)、设置该容器体(1)一侧的手柄(3)以及装在该容器体(1)底部用于收纳背带(2)的卷带机构(4),该背带(2)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具有供背带(2)穿过的背带通道(5),该背带(2)的自由段(2a)延伸穿过该通道并与连接件(6)相连,在所述容器体(1)的与该手柄(3)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7),所述背带(2)能通过该连接件(6)可拆装地连接到该连接座(7)上,在所述容器体(1)上的与该连接座(7)相对的一侧上设有接合部(9),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与所述背带自由端(2a)相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接合部(9)。

2011年11月3日,自力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新峰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恒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11月7日上午,恒信公证处人员与权新峰一起来到平顶山市诸葛庙街北6附3号“温氏百货口杯伞批发店”内,权新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两个包装为“宇能”牌卡通高真空卡通学生壶,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权新峰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张。

恒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1)平恒证民字第250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恒信公证处封存后,由自力工贸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2011)平恒证民字第2506号公证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

公证书所附“温氏百货口杯伞批发”店面门头照片显示电话298****。

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记载所购杯子两个,单价40元。

经当庭拆封恒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有“宇能”、“卡通”、“高真空卡通学生壶”等字样,标注企业名称为“浙江省永康市宇能工贸有限公司”。

该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为,一种保温容器,包括容器体、设置该容器体一侧的手柄以及装在该容器体底部用于收纳背带的卷带机构,该背带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上,所述手柄具有供背带穿过的背带通道,该背带的自由段延伸穿过该通道并与连接件相连,在所述容器体的与该手柄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所述背带能通过该连接件可拆装地连接到该连接座上,在所述容器体上的与该连接座相对的一侧上设有接合部,在将该背带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中时,与所述背带自由端相连接的连接件卡止于接合部。

诉讼中,温军召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自力工贸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宇能工贸公司及温军召均表示不清楚。

宇能工贸公司对自力工贸公司提供的黄智慧注册的“宇能企鹅”商标信息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

另查明:“卫东区温兴百货店”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5万元,温军召系业主,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联系电话为298****。

本院认为:自力工贸公司依法获得ZL200920006868.7“一种保温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2011)平恒证民字第250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自力工贸公司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及公证书的制作时间虽不一致,但其前后顺序并不矛盾,宇能工贸公司及温军召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因此对(2011)平恒证民字第250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温军召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2011)平恒证民字第2506号公证书所附店面门头照片显示的该店面的联系电话与温军召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联系电话相同,因此对温军召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自力工贸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自力工贸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自力工贸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因此自力工贸公司要求温军召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温军召抗辩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力工贸公司要求温军召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自力工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军召仍库存有侵权产品,故自力工贸公司要求温军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虽显示有“浙江省永康市宇能工贸有限公司”字样,但宇能工贸公司否认该产品系其生产,自力工贸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宇能工贸公司生产,因此自力工贸公司要求宇能工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模具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自力工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温军召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温军召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产品价值等情节,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军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0920006868.7,名称为“一种保温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军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温军召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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