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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中山市仁军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25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中山市仁军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中山市仁军轴承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仁军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程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正熙,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敏儿,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集团)诉被告中山市仁军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拜成、郭艳丽,被告仁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仁军及委托代理人黄正熙、赵敏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轴集团诉称: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授权,取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7类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原告自1950年建厂以来,先后生产出中国第一批航空发动机轴承和仪表陀螺仪轴承、中国第一套超精密轴承、直线运动轴承、高温不锈钢轴承、国内独有的精密圆柱轴承、滚针推力组合轴承和船用增压器轴承等产品。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原告逐渐形成了以航空航天轴承、铁路客车提速轴承、精密机床主轴轴承、矿山冶金轴承等为主导,涵盖十大类型7000多个规格和品种的轴承产品体系。

另,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还通过ISO9001-2000和GJB9001A-2001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先后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商标的轴承,遂委托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原告技术人员的鉴别,被告销售的印有“”商标的轴承(型号为62052Z)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了“”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900元、差旅费1000元和律师费7100元。

原告哈轴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13599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商务部公告,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

4.(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616号公证书;

5.封存的侵权实物、收款收据、名片;

6.鉴别证明;

7.制止侵权费用的单据。

被告仁军公司辩称:一、我方销售的产品是依合法途径进货的,进货时供应商声明产品具有合法授权,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情形。

二、证据保全公证不真实:1.公证封存的实物并非我方销售出去的;

2.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原告是在2013年11月18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的,但机票显示公证人员在前一天已经坐飞机来到广州,这说明原告的证据在时间上已与客观事实不符;

3.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将封存的实物交给了原告的代理人,而不是在公证处保存,存在程序问题。

三、原告对产品真伪的鉴别有问题:1.公证书没有关于鉴别方法、仪器和标准的记载,仅凭原告工作人员看一下就确定了真伪,非常不严谨;

2.由原告自己进行鉴定,不具有客观性;

3.原告鉴定的工作人员苗某实际上是原告在广州的销售人员,不具备对产品进行鉴定的技术水平。

四、我公司认为原告维权应当通过工商、公安等部门来调查,同时由技术监督部门来鉴定真伪,这才是正规渠道。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调查费、律师费均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

住宿费、车旅费等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是为本案而支出的,也不应予以支持;

即使法院支持了相关费用,也应依具体情况予以分摊。

六、原告提交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显示的荣誉都是过去的,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现在仍然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仁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出库单两张。

经审理查明:哈尔滨轴承厂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商标注册于1980年,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轴承,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的所有人经多次变更,其中于1995年经核准转让给哈轴集团,后又转让给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评价结果,授予“哈尔滨轴承集团”生产的HRB牌汽车、火车矿山用滚动承载轴承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2008年7月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将中国名牌产品的有效期由三年延长为五年。

2007年,国家商务部发布公告,认定哈轴集团的“哈尔滨”商标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之一。

2013年11月13日,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与哈轴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许可哈轴集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独占使用第135996号“”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并授权哈轴集团可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举报打击、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为维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12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以下简称哈尔滨公证处)作出(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616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哈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该处申请对其到中山市石岐区商铺购买轴承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1月22日,在该处公证员丁龙、工作人员庄贯中的监督下,许某来到位于上述地址的招牌为“中山仁军轴承”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0只型号为“62052Z”的轴承,共支付90元,并取得名片和收款收据各一张。

后许某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带到广州市越秀区“**连锁酒店·广州流花展馆店”的8602房间,由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拍照后,许某将该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3年11月28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哈轴集团指派工作人员苗某在上述酒店房间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鉴别,随后许某将保全的物品及收款收据、名片装入公证材料袋中,公证人员在材料袋外粘贴了哈尔滨公证处的封条。

2014年2月27日,哈轴集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型案件还有10件。

庭审过程中,哈轴集团提交了哈尔滨公证处封存实物的公证材料袋,本院现场将该公证材料袋打开。

经查看,封存实物的证物袋内装有一个纸包,其内有十个轴承和一张质量合格证,纸包和质量合格证上均标注有“”商标和“6205ZZ”字样,轴承的两面均印有“HRB”和“6205Z”字样,纸包上显示的包装时间是2007年8月,质量合格证上还印有“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商标、“HRB”字样与哈轴集团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哈轴集团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3599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哈轴集团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鉴别证明,上述封存的轴承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时哈轴集团还出示了该公司相同型号的正品与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比对,该产品的两面均标有“6205Z”,产品合格证上标示的型号是“62052Z”,与被控侵权的商品上标示的型号不相同,哈轴集团陈述其公司的正品没有“6205ZZ”的型号。

另查: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哈轴集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于公证购买的费用,哈轴集团提交了公证封存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货物名称为“6205ZZ轴承”,数量10个,单价9元,合计90元,其上加盖有“中山市仁军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2.对于公证费,哈轴集团提交了哈尔滨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9日开具给其的面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3.对于车旅费,哈轴集团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一张、机票四张和租车费发票一张,其中住宿费发票是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开具的,面额为2555元;

四张机票记载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17日和11月30日,乘坐人分别为丁龙和庄贯中,金额合计共5500元;

租车费发票由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开具,面额为2140元。

哈轴集团陈述,上述住宿费仅为在中山取证而产生,机票费、租车费则涉及到其他城市的公证取证,具体分摊到本案中的车旅费共约1000元。

除上述证据外,哈轴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仁军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再查:仁军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注册资本为6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52㎡,经营范围是销售精密轴承、非标准特种轴承、钢球、滚珠及其配件等多种商品以及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仁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哈尔滨轴承集团广州销售有限公司”出库单,其上均印有“”商标,时间分别是2010年11月和2011年4月,所记载的商品名称及规格、单价等均与涉案商品不符。

对于其上记载的“哈尔滨轴承集团广州销售有限公司”,哈轴集团表示该公司既非哈轴集团的授权经销商,也非哈轴集团的关联公司。

另,仁军公司不确认哈轴集团的鉴别结果,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对公证封存的商品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哈轴集团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的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并经该商标所有人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的授权可以为维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哈轴集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仁军公司不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出去的,并且对公证程序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哈尔滨公证处(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61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且公证封存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6205ZZ轴承”,与封存的实物上记载的型号对应,据此,本院对仁军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确认仁军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135996号“”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和哈轴集团所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使用了与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的商品已经哈轴集团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仁军公司虽对鉴定程序和结果提出质疑,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不申请鉴定,庭审时哈轴集团还出示了正品予以比对,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生产的商品。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仁军公司销售侵犯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仁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哈轴集团起诉要求仁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哈轴集团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涉案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较高,而仁军公司是专门销售精密轴承、非标准特种轴承、钢球、滚珠及其配件等多种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仁军公司所提交的两张出库单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哈轴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仁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仁军公司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以及哈轴集团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仁军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仁军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仁军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中山市仁军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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