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雷建军。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张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张某某出资,被告人吴某负责进货及销售,从广州经营箱包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进购假冒LV、GUCCI、PRADA、HERMES、RADO、Dior等商标的包、手表、腰带、钱包等商品,在义乌市春江路34号三楼的房间内销售。
同年9月6日被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当场查获标注有LV、GUCCI、PRADA、HERMES、RADO、Dior等商标的包、手表、腰带、钱包等商品共计869件。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869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175397元。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鉴别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公证认证材料、代理人委托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取证单、调查笔录、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且犯罪地位、作用基本相当。
被告人吴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